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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官造法(8)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4、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建立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在我国审判人员素质偏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徇私枉法相当普遍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审判人员的公正性和廉洁性,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是一种职权和职责相统一的职业,法官的素质高低、能力大小、阅历深浅、品质好坏成为影响法官判决和造法的关键,如果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出现滥用职权、导致错判就必须受到严格追究,这是为防止司法专断所必要的,也是现代司法文明的体现。加强法官职业队伍建设,健全和完善法官内部制约机制,让法官“优者上、弱者下、劣者离”,通过规范司法人员在具体司法程序中的司法行为,通过培育精英型、学者型的法官,通过加强人大和社会舆论的监督,能确保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能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 参见杨凯《寻找适用法律的最佳方法》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2期。

  [2] 法律社会学的观点是坚持在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中,以法的实际运作为对象,把法律置于整个社会之中,分析各种社会的、政治的、心理的以及文化的诸因素对于法及其运作的作用和影响,研究法律在特定社会中的功能、影响和效果。参见田成有著《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3] 现实主义法学强调对法采取“现实”态度,怀疑法律规则决定着案件。他们反对法学中的“正义方法”,主张法理学必须是以对事实和实际联系的观察为基础,而不是以对个人评价或形而上学的东西为基础。

  [4]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8页。

  [5] 参见王洪著《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3页。

  [6] [德]赫克:《利益法学》,津田利治译,庆应大学法学研究会,1985年版第13页。转引自王洪著《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7]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4页。

  [2] 他们认为,立法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无论什么样的立法都赶不上社会发展的速度,单纯强调立法的体系完美,重视立法的速度、规模,盲目迷信立法手段,有可能使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于渗透到社会生活实际领域,难于被民众认同、消化和接受,从而最后变为一纸空文。

  [8] 无论立法多么神明,法律始终是有局限性,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是人类社会面临的基本事实,“有限的法律”和“无限的事实”之间、稳定的法律和多变的现象之间、滞后的法律和超前的社会之间,这是任何一个国家都面临的棘手问题。

  [9] 比如,温斯坦莱就是这样认识的“无论是谁,要是他擅自解释法律或模糊法律的含义,使法律变得为人们难于理解,甚至给法律加入另外一层意义,他就把自己置于议会之上,置于法律和全国人民之上。因此,担任法官的人的职责就是审理要他审判的案件。”。[英]《温斯坦莱文选》,第150-152页。

  [10] 诚如孟德斯鸠所说“一个民族的法官,只不过是宣布法律之语词的喉舌,是无生命的人,他们既不能变动法律的效力也不能修正其严格性。”马歇尔也这样说道:“在任何案件中都没有自己的意志……行使司法权的目的从来也不是为了赋予法官意志以效力;而总是为了赋予立法机关的意志-换言之-法律的意志以效力。”

  [11] 梅利曼对大陆法系的法官有过精辟论述“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很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解决办法,法官赋予其法律意义。于是,整个审判过程被框于学究式的形式的逻辑的三段论式之中。即;成文法规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案件的判决则是推论出的必然结果。如果审理一个特殊的案件,对法官来说,就是一项需要有丰富经验才能从事的智力工作,这就要求他必须小心谨慎地按照已经确定的法律解释的框框来办案。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参见[美]约·亨·梅利曼:《大陆法系》,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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