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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调查中的权力资源(3)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司法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一套系统,有它自己内在的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制度。这些制度使得这一系统外的人难以进入,使得系统之内的人对外来者往往会保持一种戒心、疑心,并因此会拒绝合作。这实际上是抵抗我们试图建立的那种支配性关系。因此,要保持一种影响力,要使他/她做当没有这种影响力时即使我们不给其增加经济负担也有充分的制度性或个人性理由拒绝做的事,[7]我们还必须有其它的资源来保证。

  我们的研究就遇到这种障碍。为了打破这种障碍,为了获得信任和合作,我们调动了其它类型的资源。我们利用上级机关向我们将去调查的、其下属基层法院打了“招呼”,开出了相应的介绍信。除此之外,我们还根据中国社会目前颇为流行的所谓有些事情往往必须“公事私办,私事公办”才能办成的“规矩”,借助了同学、师生、同乡等熟人关系,向有关法院的一些人打了招呼。事实上,即使在选择调查哪些法院时,我们就考虑到诸如此类的因素。我们选择调查的法院都有我教授过的学生,[8]并且还考虑到这些学生在当地法院都担任一定职务或至少是有一定的活动能力(也就是有一定支配能力)。尽管我们运用这多种关系所了解的仅仅是一些非常平常的情况,没有任何窥探机密或单位隐私的企图,但是我们都本能地知道,如果没有这些关系,我们完全可能会受到冷遇,因为这些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必要同一些与他们没有丝毫关系、不可能给他们带来任何直接利益而唯有可能带来麻烦的人交往。在这里,我们至少利用了两种保证他们合作、并为我们获得知识提供便利的资源,一种是正式的、上级法院系统或政法系统的权力,一种是由于我们在先前的社会交往中累积起来的非正式的权力资源,当然这后一种权力资源也许只有在传统的和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才有可能甚至更为必要的。这两种资源,从反思层面上看,都客观上强化了我们对于所要了解的对象的那种求知所必备的支配关系。 当我们调动使用的这些权力资源数量不同时,我们调查访谈的收获也有明显不同。当然,我不敢声称,这两者之间一定有齐整的因果关系。即使调查者自身的因素保持不变,资源运用之多寡也不是决定收获多寡的唯一因素;因为受受访者本身的习性(有些更开朗、坦然一些,有些则总是交谈相当慎重)的影响,运用同样的资源所形成的支配关系及其深浅、稳定程度并不总是相等(此中的意蕴我还将在后面讨论);但是这种资源运用之多少确实与获得有关信息的难易程度有相关关系。例如,在某县法院,我们没有运用正式法院系统的资源(没有从上级法院或政法委开介绍信或打招呼),只有一个我教过的学生在该法院任职,没有或者是没有动用其它多种熟人关系。我们的访谈尽管受到了礼貌、适当的接待和配合,但是当我们要麻烦他们时(比方说,希望查看一个他们介绍过的案件的卷宗),我们就遇到了一些完全可以理解的麻烦,因为如果麻烦的是我,我也会如此行为。我们所希望了解的情况,因此,有时就无法获得或无法补证。而在另一法院,我们动用了几乎是一切可能的乃至于后来看起来有些过于充分的关系,[9]我们则受到的很好的全面的合作,尽管我们要求了解的情况并不超过在前一地法院所要求的。

  三 

  我们既直接借助了机构的上下级关系,也通过私人启动了机构的上下级关系,但是,在非常具体的层面,机构关系的影响力有时相当有限,特别当我们以访谈和参与观察为手段时。下级法院可以接受上级法院或有关机关关于协助我们进行学术研究的指示,但这并不能保证下级法院中的每个受访者都顺从。具体的受访者总是可以应付,而不是以积极的态度接受访谈。他没有必要谈他自己的内心感受,他会感到这是并非自己的职责;他甚至会对这种来自上级的指示有反感――即使不一定而且不必公开表示或流露。而这时,我们调动的正式权力资源,实际起到的作用反倒可能是相反的。特别是当我们调查设在乡间的人民法庭时,这距离我们起动的省一级机构的权威已经隔了好几级,情况更可能如此。不仅中国自古以来有“将在外,君命有所不受”,“县官不如现管”,“强龙压不过地头蛇”之说;而且只要这种“给予协作”的指示不是来自现管,派出法庭的法官几乎完全可以不理,而只是应付。确实,许多派出法庭法官的根子更主要是扎在乡里,他们对上级机关几乎没有什么太多的指望(提拔或其它),就理论上说,他们对我们这些调查者们更可以无所顾忌。在这个意义上看,依赖机构上下级关系而建立的、获取知识所必要的支配关系不可能是长期稳定的,而必定如同任何其它机构的上下级关系一样是流变的。[10]在这样的情况下,反思起来,我发现,为强化我们所借助的这种来自上级的支配关系,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层层要建立一种私人的关系,特别是在我们同受访者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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