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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民间法(8)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这种矛盾,通过对农村作一些调查我们就了解到,比如在农村就有很多诸如“牲畜下田,打死不赔”、“祖业宅基,买卖由已”、“出嫁之女,继承无份”、“偷鸡摸狗,吊打屁股”、“外来女婿,不得分红”等违反国家法的规定。

  个案分析:1999年冬,在安徽省凤阳县石塘村发生了一起强奸案,新娘吉某在婚礼后不久向当地的公安部门报案,状告新郎李某强奸了她。吉某时年22岁,是安徽凤阳莲塘人,经舅母做媒而与石塘村的李某相识,后在父母的不断催促和要求下并不十分情愿地,与李某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因拒绝和李某同房而被打,后在新郎的暴力下被迫发生了性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尊严和权利,吉某果断地向有关公安机关报了案,并向当地妇联组织寻求帮助,几经挫折,最终在2000年6月6日凤阳县人民法院以吉某与李某并没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由,依据我国《刑法》判定李某的强奸罪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型三年。在吉某控告李某的同时,李某也以吉某借婚姻骗取彩礼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责令吉某返还部分彩礼。此事在当地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公安、法院、妇联、当事人双方及其父母以及村民们对此议论纷纷。很多村民及吉某的父母、亲戚对吉某的行为难以理解,并对法院的判决感到困惑。妇联、公安对此案的性质认定也一波三折,存在很大的意见分歧。因为在乡亲们看来这桩婚事是经明媒正娶的,按惯例办完喜事吉某就是李家的人了,强奸之说实属荒唐。*那么,我们该如何来看待这些与国家法相矛盾的民间法呢?

  针对这种现象,梁治平先生提出这样的认识: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想和构建起来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存在的,乡民所拥有的规范知识并不因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民间调解所依循的原则,更多地不是出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习、接受乃至于视为当然的知识。事实上,主要是通过宣传和普及等方式自上而下灌输给乡民的国家法律,远未内化为乡民自己的知识,而这些令乡民感觉陌生的新的知识,也未必都是他们生活和解决他们问题的有效指南。因此,我们重要的是去了解农民的生活世界,努力理解和尊重他们的自主选择。乡民们……之所以尊奉一些长期流行的习惯,首先是因为这些习惯具有根植于社会生活中的合理性,因为它们为社区成员所能带来的好处更多于它们的害处。[22]苏力先生也有同样的感叹:由于种种自然的、人文的和历史的原因,中国国家权力至少对某些农村乡土社会的控制是松弱的;国家司法权力在国家边缘地带试图建立起自己的权威,得需注意自然空间与人文空间的作用;一个权力要离开自己的权力基地或中心地区,以外来力量进入一个相对陌生的社区,本身就有风险,现代法律及其运作的前提是假设在一个陌生人社会或个体主义社会。在“熟人社会”,法学家所主张的法律的严肃性势必减弱,熟人之间一般无需法律,或只需要很少的法律。由于中国城乡的经济差别,现代化、工业化的生产方式还没有深入农村,因此即使是国家权力以“法治”的名义或方式进入乡土社会也是困难的。[23]

  两位先生的观点,遭到了学术界一些人的误解与严格国家“法治主义”的挑战。仔细思量两位先生的本意,其实不是要恢复传统的民间法,更不是主张国家法应当从乡村社会中彻底退出。根本的用意,用他们的话说“只是要揭示出在强烈的国家的、现代的和理性的取向下被长期遮蔽的一些东西,并在此基础上重新看待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以及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24]“重视治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奕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25].应当说这种重视与提醒对于提升中国法学的学术质量,实现从“书本上的法律”到“行动中的法律”的转化,推进中国法治能真正落实与实现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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