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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4)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在研究上述问题时,应当特别注意: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和泛指的经济法(或经济立法、经济法规)是两个既有联系却又是不同的概念,这也就是说,经济法这一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二者不应加以混淆。围绕经济法问题上的有些争论,看来是和经济法概念上的混淆有关的。

  我们完全可以正确地指出,为了适应现代化经济建设的需要,必须重视经济法,加强经济立法,制定大量经济法规,等等。我们也可以一般地对经济法下一个简短的定义: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6)同时,我们也完全可以根据这样的定义,来写一本以《经济法》为题的专著,编一本《经济法规汇编》的资料,在法律院校中设立一个经济法专业,等等。但应注意,所有以上讲的“经济法”(或经济法规、经济立法)都可能是(事实上也大体上是)泛指的或广义的经济法,而不是指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或狭义的经济法。

  如上所述,我们可以一般地将经济法界说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因为顾名思义,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但这是一个泛指的或广义的经济法的定义,对作为一个部门法或狭义的经济法来说,上述定义是不合适的。从逻辑上说,定义者和被定义者的外延是不相等的。就一国的法律体系来说,经济法是其中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它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并不是调整一国全部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实上,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其他各个独立的部门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调整着社会经济关系,特别是民法,主要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从这一点上讲,“经济法”这一术语,就像法学中的其他不少术语,诸如法;法律、法制、法治等一样,是多义的,甚至是容易引人误解的。现代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大量有关经济领域的法律,但就大多数国家的法学著作来说,一般并不将“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各称,这也不是偶然的。

  一个财经学院如果单独开设“经济法”这门课,而不开设其他更多的法律课程,它完全可以从泛指的、广义的“经济法”定义出发来理解这一课程。但在一个法律院校中(不论是法律专业或经济法专业),它所开设的课程,除了经济法这门课外,还有民法以及其他许多法律课程,在这种情况下,它就必须要明确“经济法”这一课程与民法等课程之间的界限。不认真地研究这些问题,是不合适的,仅提出“大经济法”或“大民法”之类的原则,看来也是不够的。

  一般来说,一国的法律体系问题,包括经济法与民法或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划界问题,当然是学术上的问题,但这些问题不仅与法律教育、法学研究、法规整理和编纂、法学工具书编辑、法学图书资料等工作直接联系,而且对立法与司法工作也有直接、间接的联系。一个明显的例证:1981年12月通过的《经济合同法》一般被认为是狭义的经济法的一个重要法规。根据该法第2条和第54条,经济合同法适用范围是企业、农村社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个体经济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则参照该法执行。这里就需要研究,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中,有没有以上所讲的经济合同关系以外的合同法律关系,有没有例如公民之间或除个体经济户、农村社员以外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有,又用什么法律来调整?《经济合同法》和拟议中的《民法》中的合同篇(即合同法)有什么关系和差别?我们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方针是像个别东欧国家那样,不同的合同法关系分别由经济合同法和民法合同法来调整?还是像其他多数东欧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所有合同关系都由民法合同法调整?或者还有其他方针?

  据报载:“近几年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可喜成绩。目前我国已颁发了约300个新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其中近250个是经济法规。此外还有140多项经济法规正在制订中。”(7)据我的理解,这里讲的“经济法规”是指广义的经济法或经济法规,即其中仅一部分属于狭义的、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其他部分则属于别的几个同样也在不同程度上调整经济关系的部门法。反过来,如果以上讲的近250个经济法规都可以归人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又如果以上讲的300与250之比可以适用于我国全部现行法规的话,那就意味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数量占六分之五,其他所有部门法的总和仅占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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