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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及其变迁:多元景观下的法律与秩序作者(8)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1]值得注意的是,当时(农村)国家银行和信用社的信贷活动也不是建立在单纯经济原则上的。同一调查报告指出,直到1986年,银行和信用社仍主要凭借对借款人个人品格的了解、按社会身份取向、以及对地方行政干预的妥协,来从事信贷活动,其特点是缺乏统一规则、因人制宜和服从于农村社会结构中的非经济关系支配等。由此形成的债务关系,通常都是长期性的和非单纯经济性的,其成败不在于每一次往来的结清和对权利义务的明晰界定,而在于长期的信任与否以及种种特殊人际关系的变动趋势等等。(周其仁等,1994:310)

  [2]在这些传统的金融组织之外还有一些新的金融组织形式。一般的情况,参见邓英淘等;浙江温州地区的情况,参见张军,未刊稿。关于传统的合会组织等,参见梁治平,1996:113-9.

    [3]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只是,如果因此所得利润超出法定最高限度,则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不过,可能部分地因为这一规定行文上的问题,实践中复利的作法往往被视为违法。有关案例,参见“赵瑞庭诉可保顺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页75-7.民间规避这一“法律”的办法,主要是频繁地更换借据。(邓英淘等)此外,民间还有一些其他办法来对付规定利率上限的法律,比如多写借据金额或者实际少付借款(所谓“过手利”)。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曾明文规定,出借人“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有关案例,参见“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寄卖商行抵押借款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辑,页75-81.可以顺便指出的是,复利和过手利等也都属于传统的借贷惯习。

  [4]这显然是一个极端的案例,但并不是唯一的案例。1996年11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一起“标会”(“干冲会”)案涉及会众万余人,资金10多亿元人民币。9名会首被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及附加刑。(《人民法院报》1996,12,7,第二版)问题是,正式法律所欲禁绝的并不只是这种规模巨大的标会,而是所有民间标会。惯常归于标会的危害主要有: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暴利;诱发诈骗、赌博等犯罪活动;容易引发恶性事件,造成不安定;纠纷不易处理。(汤国生,钱宏祥,1997;徐建华,1996)

  [5]根据另一份材料提供的数据,高峰期全县约有二亿元资金流入“抬会”,引起农村储蓄总额下降39.6%,银行存款在不到两个小时内就被取在数千万元,使得全县1/4的信用社处于关闭或半关闭状态。(邓英淘等)由于民间集资和其他民间信用形式并存而令当地正规金融机构面临储蓄额大幅度下降窘境的情形所在多有,也时常见于报道。

  [6]这是一个有典型意义的表述。在近年由“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编写的一部高级法官培训教材里面,关于民间“抬会”案件的定性问题有一与本案非常接近的案例,其中的分析和结论亦与本案相同。(《疑难案例评析》,1992:50-2)不过,应当指出的是,“投机倒把”是一个可疑的罪名,因为它缺乏确定的内涵,可以被加于任何官方所不喜欢的商业活动上面。这一点,从这个罪名在“改革”前后以及改革后不同时期的适用上可以清楚地见出。

  [7]比如在1993年时,温州地区的这类组织共有88家,其中由市体改委审批的有75家,农委审批的有11家。1980年代出现的“钱庄”也有的曾经得到当地政府或者工商管理部门的批准。(张军,未刊稿)大体上说,在对待农村非正规信贷部门的问题上,正规金融部门尤其是银行部门与地方政府的态度不尽相同。

  [8]各地政府对家族复兴现象反应不尽相同,不过,从意识形态的方面看,官方的基本立场仍然是把家族组织归于落后的封建势力。这一点在官方控制的报刊上有充分的反映。比如1989年8月8日《福建日报》的一篇署名文章“封建势力在农村抬头”就历数家族的种种弊害,视之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对立物。1996年第18期《民主与法制》上刊载的特稿,“向封建迷信举起利剑”,则把农村建寺修庙求神问卜一类现象统统归入封建迷信,主张坚决禁绝之。颇具讽刺意味的是,这篇文章的作者把“正当的宗教文化”与“非佛非道、似鬼似妖、不三不四、不伦不类”的信仰区分开来,从而表明了一种典型现代的但也是西方中心主义的立场。关于这种宗教的西方中心主义,参见杜瑞乐,1995,页137-47;李亦园,1996: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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