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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规则(5)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强制性规则是指只有借助国家强制力量的保障才得以实现其实效的法律规则。一般说来,它包括义务规则以及必须以作为方式进行的权力规则和责任规则。法律及其治理的社会本来是以“人性恶”作为其立论的基础的。即法治是人性恶的必然逻辑选择,是在此种情形下人类交往行为的必须机制,它所奉行的基本原则是“以恶制恶”。其中作为强制力量的国家权力的存在,就是为了防止人们对规则的违反而在外部保障法律规则得以落实的机制。

  义务规则、权力及其相关的责任规则之所以特别需要国家强制力保障落实,一方面在于这些规则不仅仅涉及交往主体自身的外在行为和心理享受,而且也涉及他人乃至整个社会的权益和秩序的实现。如果没有外部强制力量的保障,义务一旦不能履行,权力一旦不能行使,国家责任一旦不能完成,则不但会损伤他人利益,而且会妨碍整个社会秩序的形成。另一方面,则在于好利恶害的人类天性会使得天然具有代价付出的义务规则、权力及其责任规则容易被人们所规避,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的外在保障,其实现就会面临更多的困难。

  当然,这绝不是说强制性规则只能依靠国家强制才能实现。它同样可以通过法律主体自觉自愿的法律意识和对法律的强烈认同感、信仰精神等来自治地实现。并且在现代法治国家,强制性规范之被落实主要靠人们自觉自愿的法律意识,因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同时紧密地关联着其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或者是其实现权利和利益的必要法律代价。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外在强制力就是一种备而不用的力量。但即使如此,强制力是必须的。

  还有,权力既是一种法律规则,其自身也具有强制力,那么,当权力规则得不到行使时,仍然需要其他的权力规则来督导和强制行使。在此,要么体现着科层制的“权力隶属原则”-下级权力必须服从上级权力;要么体现着同级权力之间的“权力制衡原则”,任何一种权力的行使只要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那么,其他国家权力就有资格予以制约和矫正。我们知道,这是近代以来权力分立观念和制度的产物。所以,权力规则尽管代表着国家的强制力,但它的落实自身首先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任意性规则是指法律主体自治地根据其内在需要而随意地、不受外力干预地行使的法律规则。一般地说,只有权利规则具有任意行使的特征。如前所述,权利规则在本质上是以主体自由为价值追求的,因此,其内在结构本身就具有可选择性。权利是主体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能力。在这一关于法律权利的界定中,我们已经知道,它给主体以自治的选择权,在权利界限内,如何运用之、并选择其行为,完全是法律主体自治地决定的事,只要不滥用权利,运用权利行为就不受任何人的干预。

  为什么权利规则是任意性规则?除了权利自身的特征外,还必须与人性的固有特征相结合来理解。前已述及,“性本恶”或者“好利恶害”,是人与生俱来的天性,尽管法律权利和义务从社会群体视角看,完全是统一指向人们利益的,有利于实现人们的整体利益,但就单个人或单个事而言,权利和义务又可能指向完全相反的方向:尽更多的义务,可能在具体问题上损失更多的权利,因此,人们会规避义务。但是权利却不同,多一份权利,必然就多了一分利益,因此,权利天然符合人们好利恶害的一般心理。正因如此,权利不需要国家强制力量专门去强制行使,即使有人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或者受到不可抗力侵扰,从而请求国家权力出面予以救济时,也只是表明国家强制力强制侵犯者履行义务,帮助排除对清求人权利行使的障碍,而不是说国家权力越俎代庖,替请求人行使权利。因为权利规则只能由权利人自治地、任意地行使。除非在代理关系中,才可由他人代为行使(但此时已转化为代理人的代理权,从此意义上讲,代理仍然是代理人在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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