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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政的德性(2)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对人的不完善性假定,使宪政理论建立在道德观念之上。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政对人的不完善性的价值认同。宪政对人的不完善性预设,实际上是从强烈的道德感出发的,是对人性中与生俱来的缺陷的正视和反省,体现了宪政的现实主义精神。在价值上,宪政对人性中的不完善或缺陷给予了彻底的否定,它根本不承认“人性不完善,要求人负起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没有根据”或“人的恶行是顺其自然的结果”之类的逻辑。

  2.若干准则:宪政的道德底线

  能够真正称得上宪政的东西,应含有一个最基本的统一的尺度,应具备一些共同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舍此便无宪政。这些共同标准构成了宪政的内在品德。它既是宪政之为宪政的内在要求,也是判断宪政自身的依据。这些准则可概括为以下十项:

  (1)存在宪法。

  “没有宪法的存在是谈不上宪政的”〔7〕(90页),“宪政以宪法为起点”,“宪法是宪政的前提”〔8〕(180页)。同时,宪法是宪政的规范表现形式,宪政是宪法规范在实践中的实现。作为宪政前提和表现形式的宪法,第一,必须真实。这要求宪法必须与事实上实行的宪政存在同质性,宪法规定的内容就是实际运行的宪政的内容,因为“宪法只能表现、保障和在某种限度内指导宪政而不能无中生有地创造宪政”〔9〕(158页)。第二,必须有实效。“法律实效意思是人们实际上就像根据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它是“人们实际行为的一种特性”〔10〕(42页)。宪法必须具有实效而不仅仅是抽象的效力,是宪法作为法律的本质要求,也是从有宪法到有宪政的关键环节。宪法须有实效,可进一步推导出宪法的内容要具有科学性、正当性和可操作性,既要为全社会所普遍遵从,又要在实践中得到实际执行。第三,必须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其变化关系着国家与社会的稳定,因此宪法不应轻易改变,有人认为,“宪法不变是宪法是重要的原则”〔7〕(298页)。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可进一步导出宪法文字应简约从而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同时,还要充分地建立、完善和运用宪法的弹性机制〔11〕。但宪政并不要求宪法一定是成文的,根据国外政治科学家们在“更为宽广的意义上”的界定,“宪法是一套规则和习惯,不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法定的或超法的,政府要据此处理事务”〔12〕(51页)。根据历史经验,有宪法未必有宪政,这说明实行宪政除了需要宪法之外,还须满足其他的一些条件。

  (2)确立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是否确立,是判断有无宪政或者宪政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道德根据之一。人民主权原则也称主权在民原则,它集中地表达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归属于人民、来源于人民并服务于人民的政治理念〔13〕。确立人民主权原则的关键意义在于,它为解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这一宪政基本矛盾提供了一种指导思想和逻辑方法。人民主权原则应包含三项内容:第一,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予。按早期社会契约论,这也可以描述为国家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的让渡。“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14〕(250页)。假定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既是人民主权原则的要义所在,也是宪政理论逻辑的基本前提。第二,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所有。但不一定由人民直接行使,相反,在宪政国家中国家的权力一般都是由人民定期选举的代表和机关来行使的。第三,人民对国家权力能进行有效监控。国家权力须依人民的意志行使,并随时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对国家权力的非法行使能进行有效的“抵抗”。总之,“人民是一切事物的原因和结果,凡是皆出自人民,并用于人民”〔15〕(64页)。人民主权原则意味着,宪政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可视为人民主权的实现形式)进行了严格的界分,并认定国家权力从属于公民权利而且是公民权利的产物。公民权利是目的,国家权力是手段,即国家权力存在的全部理由在于对公民权利实施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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