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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法治官》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一、依法治国的实质在以法治权、治官

  一项政策、方针、口号的提出,在我们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往往可以立即得到一呼百应的效果。但是,要真正领会其含义,把握其精神实质,取得全党全体干部的共识,则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认识与实践过程,往往在一哄而起时还可能出现偏离或误解原意、形似而质变的现象。

  党的十五大报告已明确“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 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三个“管理”的对象,可以说是依法治国指向的客体。可是,在理解和贯彻执行这一治国方略时,一些地方往往把法治主体只限于政府,由政府制定依法治省、治市、治县、治乡……的方案,所“治”的对象也大都是本地所“管”的行政、司法事务和经济、文化、社会事务。这样,就把“依法治国”的“国”这一客体,理解为只是一个空间或地域概念,按等级层层分管。“依法治国”演化为只是本地区依法办事,这就有失偏颇,而且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核心内容与价值目标相左。 有的地方甚至推演为依法治村、治家,最后落实到依法治人,就更有悖“法治国家”的精神了。

  前述十五大报告中讲的“三管”,是援引宪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管”只是概括了人民治理国家和社会的三个方面事务。如果只从字面意义上把它理解为依法“管事务”,而不问管理这些“事务”的关键所在和核心内容,那就会偏离法治精神。

  其实,从现代法治观点看,“依法治国”中的“国”,应是指国家机器,“法治国家”是指法律至上的民主国家。这架国家机器运转的动力是源于人民而授予政府的国家权力(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以 及军事等权力)。而操作这架机器,行使这些权力的则是遍及全国的政府的各部门、各地方的官员。在近现代,国家机器很大一部分实际上是一架庞大的官僚机器。民主的法治的要义,依法治国的精髓,就在于作为法治主体的人民以法治权,即人民通过人大以宪法和法律来授予并制约政府权力。政府则首先是作为法治的客体接受法的统治,依法用权,而政府官员是这些权力的载体,因此,以法治权又重在以法治官,澄清吏治。所谓吏治清则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

  前述的把“依法治国”推演为依法治省、治市、治县、治乡…… ,并无不可,但如果忘记了首要的是要治好你那个省、市、县、乡的“国家机器”,即政府各权力机关及其官员,那就事倍功半,而且会偏离真正法治的轨道。记得在一次依法治国的理论讨论会上,北京市司法局一位负责同志介绍了他们“依法治市”的经验。他们的一些具体经验确实不错,在一段时期走在全国的前列。可是,他很惋惜地说,后来出了个陈希同、王宝森事件,就失去了光彩,好的经验也被淹没了。-其实,要害恐怕还在于他们抓“依法治市”没有抓住关键:以法治官,特别是以法治市长、市委书记。

  陈希同、王宝森事件也有力地表明,依法治国(或治省、治市… …),如果没有把重心放在以法治权、治官上,就只会是“抓了芝麻,丢了西瓜”。最多也只能说是抓了“形式法治”,即有一定的法律制度,表面上似乎也在依法而治,却只治下不治上,治事不治权,治民不治官,是“半截子法制”而已。因为,现代意义的法治(Ruleoflaw),是法的统治,政府、政党、从国家主席到一般官吏,都要置于法的统治之下。而且,所依之法是民主的法,是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与自由,制约政府权力和官吏的法。这才叫“实质法治”,其理念与中心目标本是旨在解决权与法、官与民的关系,变专制政治为民主政治。因此,要避免类似陈、王事件的发生,不能单靠依法治市所能解决,它涉及整个国家的监督机制问题,亦即以法调整国家权力结构与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问题。这就必须自上而下,先从中央“治国”、调治国家机器开始。亦即把重心放在中央一级实行全国性的政治体制改革,通过全国人大的立法,来改革国家权力结构,健全监督权力和权力行使者的法律机制。所以,讲依法治国,首先要把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各级政府及其官员自身摆进法治客体的首要位置,而不是超然地游离于法治客体之外,自己不先依法治“国”(治权、治官),而只是看着或者指挥着地方热热闹闹搞依法治省、治市……;而地方政府也只是看着或指挥着下属部门依法治理,而不把自己摆进去,首先依法管好自己的权力与官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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