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国际贸易论文 >
从WTO《反倾销协定》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第三,国务院主管部门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作出的复审决定。

  从以上《反倾销条例》看,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决定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对于不予立案的决定、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否定性的初裁决定、调查中止或终止的决定以及国务院的最终裁决等未列举在内。(参见郑钟炎、钱健:《WTO协议对我国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4期。)《反倾销规定》第1条也对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了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1)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2)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3)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分析《反倾销规定》第1条可以发现,第1条第2款第(1)、(2)、(3)项的规定是对《反倾销条例》第53条内容的重复,而新增的第4项却值得推敲,该项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的其他情形,表明能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须具备的两个条件:第一,它涉及的是反倾销的行政行为。也就是我国商务部公平贸易局、产业损害调查局作出的具体反倾销行政行为;第二,它是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起诉的反倾销行政行为。结合我国业已颁布的调整反倾销行政案件的法律、行政法规分析,这里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应是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由反倾销主管机关作出的可以起诉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这就把原本没有包含在《反倾销条例》第53条中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都包含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内。同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2款和《行政复议法》第10条,(《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行政复议法》第10条规定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利害关系方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反倾销决定,可以向作出该决定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就只剩下不可兼得的选择,即要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么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而国务院的裁决是最终裁决,按照现行法律不具有可诉性。(参见孔祥俊:《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比较—兼谈反倾销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这反映了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受案范围上存在两个问题:

  其一,虽然《反倾销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规定很广,但低位阶的《反倾销规定》不可能通过司法解释将国务院的最终裁决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然而对比我国在《议定书》中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允许国务院的最终裁决作为司法审查的例外,似有背承诺之嫌。(参见孔祥俊:《WTO法律的国内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页。)

  其二,从以上分析人民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受案范围,可以看出,除国务院作出的最终裁决以外,其他所有具体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都属于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见孔祥俊:《WTO法律的国内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5页。)这一范围不仅超过了AD协定要求达到的标准,而且也超过了欧美现行立法水平。(参见王承斌:《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与实务》,对外经贸出版社1996年版。)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