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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WTO《反倾销协定》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4)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在我国,首先,关于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般而言,对“利害关系方”应作相对宽泛的理解,只要个人或者组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的影响,应赋予其起诉的资格。从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看,实际上也采用了宽泛的“不利影响”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2.)

  《反倾销条例》第19条对利害关系方作出了规定,即“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该规定显然是与AD协定第6条第11款的规定相对应的。《反倾销规定》第2条对原告资格问题作出了下列规定:“与反倾销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此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反倾销诉讼中原告主要有:

  1、申请人:指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

  2、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包括出口国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

  3、进口经营者:指承担反倾销措施义务的最直接的进口批发商,不包括其他非直接的进口批发商和进口零售商。

  4、代表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商会或者行业协会。

  值得注意的是,《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规定》均未列举出所有的利害关系方,而使用了“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概括式表述。但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所涵盖的范围仍应在上述四点之内。当然,从最广泛的意义上理解,诸如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乃至普通消费者也可能会受到反倾销行为的潜在影响,(参见陈良刚:《试析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但在反倾销调查中,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申请人等会受到的一般是来自反倾销行为的直接影响,并且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享有相关法律规范所赋予的权利,故赋予其诉权,以维护其自身利益甚为合理;而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及普通消费者等,虽亦可能受到实际影响,但这种影响比起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等受到的影响无疑要间接得多,并且其范围难以确定,数量也十分庞大,若赋予其原告资格,难以有效防止滥诉,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参见陈良刚:《试析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AD协定也未将其列入利害关系人的范围。(AD协定虽未将他们列未利害关系方,但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有关的信息”。)

  还有一个有意思的问题,对《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规定》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有关出口国(地区)是否有原告资格规定似乎模棱两可。《反倾销条例》第19条显然把出口国(地区)政府作为利害关系人,但对于出口国(地区)政府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反倾销行政诉讼没有规定,虽然如前所述,“利害关系”和“原告资格”存在密切联系,但我们也不能当然的认为,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就等于原告。在《反倾销规定》中却只字未提出口国(地区)政府属于利害关系人,更不用说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种两可的表述给了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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