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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WTO《反倾销协定》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3)
www.110.com 2010-07-26 11:31

  三、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机构设置

  AD协定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机构设置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按照该协定第13条的规定,WTO成员应设置独立于政府部门的机构,该机构须迅速从事对终裁和复审决定的审议工作。所以,考察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机构设置,主要问题不在于是否对承诺的背离,而在于设置的明确性、可行性与合理性。

  在我国《反倾销规定》颁布前,国内学者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机构设置的模式提出了可选的两种方案。(参见王传丽:《中国反倾销法-立法与实践》,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方案一主张设立专门法院来审理反倾销案件,该专门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为其上诉法院,类似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方案二主张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利用现有的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和司法资源,由国务院反倾销主管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一中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由北京市高院作为第二审法院。《反倾销规定》已经于2003年1月1日生效,宣告这一争议告一段落。《反倾销规定》第1条第1款:“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2条:“人民法院行政庭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第5条:“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被告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二)被告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这种管辖上的级别分工符合我国重大涉外案件一般由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的制度。同时也体现了为应对入世要求,我国涉外案件将推行“集中管辖”的重大举措。(参见陈玉祥:《我国反倾销诉讼程序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转引自罗干:《在人民法院入世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1年11月21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我们很容易推出,有权受理反倾销诉讼第一审案件的法院一般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选择国务院反倾销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法院集中受理反倾销诉讼,是考虑这样做有利于及时、便捷地开展审判工作,提高工作效率,迅速结案;同时有利于相关审判机关就近接受最高人民法院业务上的指导,提高办案水平,确保办案质量。(参见陈玉祥:《我国反倾销诉讼程序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但这样的做法仍存不足之处:首先,虽然根据规定我们可以推出有权受理反倾销诉讼的机构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但究竟是北京市哪一个中级人民法院尚未明确指明。其次,把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都交由这两级法院管辖,无疑大大加重了这两级法院的负担,难免会影响司法效率,不适应国际经济贸易的长期发展。回看《反倾销规定》颁布前的另一主张方案,也甚觉不妥,在各地设立专门法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专业人才的缺乏会导致司法审查的效果难以保证,不符合我国的国情。针对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如下设想,笔者认为较为可取: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国际经济交往比较频繁的地区专门设立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并在北京设立一个国际经济贸易的上诉法院负责反倾销案件。这样的设置不会和现有的法院体系发生冲突,又能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大且数量日益繁多的反倾销诉讼案件。(参见李嵘:《论加入WTO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3期。)

  四、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最多的是原告资格的确定。

  一般而言,只有利害关系方才具有当事人资格。AD协定第6条第11款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利害关系方应当包括:1、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或者其主要成员为此种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者进口商的贸易或者商业协会;2、出口成员的政府;3、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在进口成员的领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主要成员的贸易或者商业协会。上列规定并不排除成员允许国内或者国外的其他当事方作为利害关系方。”本条规定了利害关系方的最低范围,但其并不排除成员规定比该范围更宽的利害关系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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