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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对其成员的反垄断立法的影响(3)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乌拉圭回合之后所形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国民待遇的规定上有与关贸总协定一致的地方,也有很多自己的特征,其主要表现为:第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各缔约方可根据自己的承诺清单履行国民待遇义务,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范围均以承诺清单为准。因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是一种特别承诺的义务,而不是一般的义务,仅在承诺的范围内对做出承诺的成员有约束力。第二,由于服务与服务提供者是密不可分的,因而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服务本身,而且适用于服务的提供者。《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承认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本身的无差别性。第三,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确立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目标是消除对与本国同行业竞争的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歧视,因而国民待遇意味着在特定的领域和范围内,对所有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都将提供一视同仁的待遇。 [6]

  如果说国民待遇原则的作用是使外国商品、外国商人与本国产品、本国商人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那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作用则是使不同外国的商品与商人在本国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缔约方对来自和运往其他国家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一切与进出口有关的关税、税费、规章手续、销售和运输等,尤其在关税征收方面的适用最为明显和直接。这一原则使得两个缔约方之间的关税减让谈判的结果自动地适用于其他缔约方。《服务贸易总协定》也要求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优惠,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该原则既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既适用于中央政府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也适用于地方政府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不管成员方是否就某个具体的服务部门做出承诺,最惠国待遇原则仍适用于该部门。但《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各成员方在进行最初承诺的谈判中,将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列入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附在各自承诺表之后。但这种例外不得超过10年。如果某一成员方日后要求增加新的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则需得到世界贸易组织至少四分之三成员方的同意。

  二、WTO规则要求限制国家垄断

  贸易的国家垄断属于正常市场竞争规则适用的例外。WTO并没有要求一概取消贸易的国家垄断,但却对贸易的国家垄断制定了明确的规则。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专门就从事货物进出口的国营贸易企业问题做出规定,要求各成员约束该类企业按非歧视待遇原则经营贸易,并保持透明度。所谓的按照非歧视待遇原则进行经营,主要是指:第一,只以商业上的考虑进行购买或销售,包括价格、质量、货源情况、可推销性、运输及其它购销条件;第二,给予其他成员的企业适当机会参与购销竞争。关于保持透明度,总协定以及“1994年关贸总协定关于解释第十七条的谅解”,要求成员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从事对外贸易的国有贸易企业;它们进口或出口的产品;其它信息(根据问题单提供),以使对企业经营贸易的方式能有清楚的了解。谅解条款还规定,由货物贸易理事会下的一个工作组对所有的通知进行审议。该工作组成立的目的是希望最终准备一份关于不同成员的国有贸易企业,以及它们的进出口产品及与政府关系的概况文件;使成员能够对这些企业的行为进行更深层次的监督,以确保他们在实践中严格地从商业出发进行交易。

  《服务贸易总协议》第八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虽然没有使用“国营贸易企业”这一称谓,但从其内容看,两者的含义基本相同。《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成员方保证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及该成员方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的具体承诺。如果上述服务提供者直接或间接参与提供其垄断和专营权之外的服务,且有关成员已就该项服务作出具体承诺,《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成员方保证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不能违背该成员方的具体承诺,即不得滥用其垄断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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