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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对其成员的反垄断立法的影响(5)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四、WTO规则要求成员方监督知识产权的滥用

  限制性商业行为在国际技术转让中普遍存在,其主要原因是:第一,技术的供方必须考虑技术出让之后所可能带来的竞争方面的后果,因为技术的受方利用受让的技术所生产的产品不仅会在受方所在国的市场上销售,也可能销售到供方原先所保有的其他市场,甚至销售到供方所在国的市场。因此,技术的供方便会很容易地选择通过限制对方的商业行为的方式来保持自己的有利地位。第二,国际技术转让的标的通常是具有法定的或事实上的独占权的技术,因此,技术的供方对受方的商业活动所施加的限制较容易被受方接受,而且这种限制并不当然成为有关国家的法律的禁止对象。对于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许多国家的法律已作出专门规定;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虽然主要规定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护标准问题,但也部分地涉及到限制性商业行为的遏制问题。协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经常实施的不合理限制贸易的行为、或对国际技术转让有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协定的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各成员同意,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以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如以上所规定的,一成员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可按照该成员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包括诸如排他性返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

  如果说上述规定还只是对成员方的一种授权性规定的话,那么,协定的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则属于义务性规定:“每个成员应在任何其他成员的请求下,与其进行磋商,如果该任何其他成员有理由相信,作为被提出磋商申请的成员的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在采取的行动违反了其关于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并希望在不妨害按法律采取任何行动以及不损害任何一方享有的作出最终决定的充分自由情况下使有关知识产权所有人遵守有关立法。被请求成员对提出请求成员的磋商要求应给予充分和同情的考虑,提供足够的机会进行磋商,并在遵守国内法和就提出求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相互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在提供与该事项有关的公开的非机密资料和该成员所掌握的其他资料方面予以合作。”“如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员内因违反那一其他成员有关本节内容的法律和规章而受到起诉,则应其请求,那一其他成员应按与第3款同样的条件给予其磋商机会。”

  由于在国际技术转让领域中,限制性商业行为基本上体现为技术供方对技术受方的限制,而发达国家的当事人通常是处于供方的地位,因此,限制性商业行为对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响基本上局限于通常作为受方当事人属国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发达国家对于国际技术转让领域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关注远不及广大发展中国家所给予的关注。

  叁、世界贸易组织是否会对成员方的反垄断立法施加更为深刻的影响

  一些国家对于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反垄断立法的现状并不满意。它们认为GATT/WTO框架下贸易自由化所取得的成果正在被私人的限制竞争行为所侵蚀,所以力图推动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反垄断法律规则的完善。1996年12月在新加坡举行的世界贸易组织第一届部长会议,在审议了乌拉圭协议的执行情况和世界贸易的最新发展之后,讨论了世贸组织的未来日程,并决定成立贸易与投资、贸易与竞争政策以及政府采购透明度3个工作组。《新加坡部长宣言》第20节规定,建立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的目的是研究各成员方就贸易与竞争政策的关系所提出的问题,以便澄清有助于在WTO框架内进一步考虑此议题的任何问题。部长宣言也同时指出,上述领域中的任何多边规则的进一步谈判,如果有的话,均应在WTO成员就此种谈判取得明确一致意见之后方能发起。2001年11月在多哈举行的WTO第四届部长会议所通过的部長宣言再一次提到竞争政策的谈判问题。该宣言指出,部长们认识到多边竞争政策框架应使竞争政策更能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并一致认为在就谈判的模式达成明确共识、作出决议的基础上,第五届部长会议后将进行谈判。这意味着关于竞争政策的谈判应于坎昆部长会议后启动,但前提条件是各成员方须就谈判模式达成明确共识。《宣言》还明确要求“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参与者的需要,并为其提供适当的灵活性”。[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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