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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的理论与我国的实践(3)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从以上的犯罪对象来看,公约规定的保护范围远远超过了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但是,应当指出,本公约所保护的是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不可侵犯权,具体指这些人员的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而外交代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无论其权利的内容还是范围,比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则更为广泛。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外交代表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而对其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三、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的管辖权及其惩罚(一)本罪的管辖权。

  为了有效地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公约确立了对本罪的普遍管辖权。一方面,公约采取并行管辖体制。公约第3条规定,缔约国在下列3种情况下对公约所列举的罪行行使管辖权:一,所犯罪行发生在本国领土之内或在本国登记的船只或飞机上时;二,嫌疑犯是本国国民时;三,所犯罪行是针对因代表本国执行第1条所规定的职务而享有应受国际保护地位的人员所犯时。可见,根据公约的规定,罪行发生地国和船只、飞机登记国,犯罪人国籍国以及受害人国籍国均具有刑事管辖权。但是,公约并不排除各缔约国依国内法行使的刑事管辖权。另一方面,公约强调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首先,各缔约国间如有引渡条约的,则应把公约列举的罪行列入应该引渡的罪行;如果没有引渡条约的,决定引渡时,公约可视为引渡的法律依据。其次,为了便于引渡起见,每一罪行应视为不但发生于实际犯罪地点,而且发生在对罪行有管辖权的国家领土内。再次,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二)本罪的惩罚。

  公约要求每一缔约国按照这类罪行的严重性予以适当的惩罚。这是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有管辖权的缔约国于罪行发生以后,一旦选择按照本国刑事诉讼法进行诉讼,则必须根据这类罪行的严重性,按照本国刑法对嫌疑犯进行定罪量刑,予以惩罚。

  四、我国保护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实践(一)我国加入公约的背景1987年6月6日,我国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决定加入公约的议案。该议案认为,我国一贯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活动,主张加强国际合作,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恐怖主义活动。该公约的宗旨和目的与我国的立场并行不悖,其主要规定与我国的正当权益并无冲突。我国加入该公约,将有利于我国在国际场合进行这一方面的外交斗争,亦有利于对我国有关人员和机构的保护。因此,国务院认为,我国加入该公约是适宜的和有利的,同时建议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声明,对公约第13条第1款的仲裁条款予以保留。(1)

  1987年6月18日,我国外交部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关于建议我国加入公约的说明。该说明介绍了公约的主要内容,认为公约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保护,并对侵害这些人员的犯罪行为加以惩处的规定,符合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利益和要求。我国已经加入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虽然对外交代表等有关人员的保护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未能将这些人员的不可侵犯性同国家的保护义务有效地联系起来,尤其是缺乏防止和惩处犯罪行为的具体措施。本公约则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该说明在阐述我国加入公约的主要理由时认为,随着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加剧,外交机构和外交代表频频遭受袭击。这类恐怖主义活动在世界上越来越不得人心,国际上要求加强国际合作、制止恐怖主义的呼声日高。我国加入公约,将有利于我国的政治形象,有利于我国在国际场合进行这方面的外交斗争。另外,随着我国对外关系的不断发展,我国党、政、军领导人出访活动频繁,我住外外交机构和人员亦大大增加。这些人员和机构的安全与保卫有赖于我国与驻在国的相互配合。加入公约,将有利于对我国上述人员和机构的保护。该说明同时也建议我国对公约第13条第1款的仲裁条款予以保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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