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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及其发展趋势(5)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因此,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还是有赖于法院依照本国法律或者司法实践加以确定。但是,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尽相同,每个国家是根据本国的社会经济利益来决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从而导致有关争议事项的裁决是否予以撤销问题上的分歧。因而,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并归纳其发展特点,从而有助于各国在争议事项可仲裁性认识上的逐步统一。

  (二)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客观标准

  一般来说,一项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主要由三个方面的因素决定:

  第一,争议的可诉讼性。可诉讼性确定了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纠纷事项的性质。若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那么也就可以纳入具有“准司法”属性的仲裁的调整范围。根据此标准,认定公民民事能力案件和认定无主财产案件等非诉讼案件,以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权属确认案件就被排除在可仲裁事项范围之外。因为这些案件不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而是一方申请人要求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的存在。例如,对可仲裁事项作广义理解的瑞典对法律上剥夺权利的判决问题、时效等争议的可仲裁性持否定态度。

  第二,争议的可赔偿性。可赔偿性表明了争议的财产属性和私法属性。在诉讼范围内,有些争议虽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和确认,但是解决的结果只涉及到法律状态和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不能导致财产关系的发生,因此不具有可赔偿性。诸如有关身份地位、家庭关系和选民名单等争议,就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例如,日本法律规定,关于人身地位和附属于家庭关系方面的争议,是不可仲裁的。

  第三,争议的可和解性。可和解性说明了当事人对争议所涉及的权利及其处理方式可以自主决定。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有权以和解方式解决的争议都可交付仲裁。对于当事人不能自行处理或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则不允许交付仲裁,如刑事案件,税收案件等。这是因为仲裁主要是一种解决私法上争议的方式,而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权利和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均有可能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属私法或商事关系的范畴。例如,依照新西兰和挪威法律规定,如果某一法律结果是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理得到的,该法律结果不得通过订立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确定。当然,并非可和解的纠纷就一定可以提交仲裁,可仲裁性还取决于国家愿意在多大程度上放松对相关事项的干预。

  各国关于可仲裁事项的规定基本上采纳了上述三个标准。但是,在某些国家也有例外。例如,挪威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争议不可仲裁;意大利法律排除了代理合同争议的可仲裁性。另一方面,在涉及到知识产权、反托拉斯问题、证券和破产等国际商事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上,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尚有争论。

  (三)特殊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

  特殊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主要指有关知识产权、反托拉斯、证券和破产等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

  1.在知识产权领域,可仲裁性问题主要涉及专利、商标、版权和专用技术等争议。

  关于专利和商标争议,主要有两类:其一是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和许可协议下的使用费争议;其二,专利和商标的有效性以及专利强制许可争议。对于前者,各国一般允许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例如,希腊法律规定,有关专利许可协议的争议可以提交仲裁解决,法国、巴西也有同样的规定。后者则长期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例如,美国一向认为,“由于对无效专利进行制裁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专利是否有效,“不宜适用仲裁程序,而应由法院来进行裁决。”但是到了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这方面的限制逐步有了松动。例如,1983年4月27日生效的美国法典第35卷第294节规定,关于专利的有效性、专利的实施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提交仲裁解决。美国在实践中也确认了商标争议的可仲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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