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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一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国际法的客体。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际权利义务归根结底都要由个人来享受或承担。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过于绝对和激进,笔者主要讨论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

  二

  在具体讨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之前,回顾一下国际法主体的涵义是很有必要的。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是这样规定的,“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在具体说明这个定义的涵义时,该教程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依据国内法所设立的法人在国际关系平面上不具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该定义虽使用了“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字眼,但实际上它仍然没有脱离要求国际法主体是国际关系特别是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的传统观念。事实上,在国际社会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实体只能是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更不用说视国家与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不合理性,后者不过是一种过渡形态的暂时的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当然,它们在国际立法上都有大小不等的参加权,都是立法性国际法主体,它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大小是各不相同的。

  最近王铁涯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这一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以及认为国际法上的客体为国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理论相联系。他们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罪犯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

  我们不妨类比一下,个人作为国内罪犯受到国内刑法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这些人是国内刑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内刑法的客体。上述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赵廷光教授指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一方只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另一方只能是国家。(注: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页。)国家作为处罚者,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但它并不能将犯罪人降格为客体。

  再回到他们的观点上来,假如国家触犯严重的国际罪行如反人道罪反和平罪而被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是否能如他们推理那样,“恰恰说明国家是国际法的客体呢?”这种国际法客体国内法主体的理论不符合国际法作为法律在法律关系主体上应表现出的一致性与统一性,与一般人的理念相去甚远,难以令人接受。其实,不是个人是国际法的客体,而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构成国际立法法律关系的客体。个人在具体的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与国家不相对称的法律关系主体。

  持该国际法主体观点的人也否认个人能直接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他们认为个人依条约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不过是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实质上,他们混淆了国家与国家之间以权利义务关系为特征的国际立法过程与个人依所立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事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成为该国际法律关系主体这一事实。个人可以援引条约中“明确的无条件的不需国内或其它补充立法”的规范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而在个人引用经转化的国内法规范主张权利时,它的源头仍在国际条约。况且,这一定义并不足以排除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根据已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于1996年5月批准)第153条规定,在国际海底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度”,为此公约第187条和附件六第38 条还作了相应规定,允许个人和国家一道参加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活动,允许他们进入国际海洋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成为诉讼当事方。显然,个人和国家严格遵照《海洋法公约》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进行开发活动,不能认为国家参加该开发活动是参加国际关系,而个人(法人)在相同情况下参加开发活动就不是参加国际关系,个人(法人)获准成为国际诉讼当事方,他们就有主动开启诉讼程序,实现国际法赋予他们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可能加之的义务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一种完全的国际诉讼能力,当然包括独立国际求偿能力。按照前述定义,此种情况下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应被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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