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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3)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至于国家为何依条约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这种依条约享有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是缔约国国内法所承认的,或者在条约的过渡安排后可以有效保护的,以条约形式承认这些权利,有利于保护处于另一或另几个缔约国的本国公民的正当利益。在用尽当地救济手段后,可以借助较客观公正的国际司法机关解决争议问题。

  其次,承认个人在条约上享有一定的权利并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最终控制和保护。在多大范围和何种程度上落实个人在条约上的权利是由国家决定的,同时国家对国际法庭的影响比个人的大得多,它可以派遣专案法官,影响国际法庭的组成,在法庭上熟练地运用程序规则。从实践上看,国际司法机关的裁决并不一般地有利于个人。

  最后,有的国家将一部分权利交给了一体化国际组织,该国际组织深刻影响着缔约国个人的权利,作为救济手段,国家以条约形式赋予个人向国际行政和司法机构申诉、诉讼的权利。尤以欧盟法院的实践为典型,个人可以起诉成员国,执委会也可以起诉特定个人和成员国及欧盟其它机构(除欧盟法院ECJ和CFI)。

  四

  国家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是否意味着国家承认在此权利范围内个人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呢?阿库斯特指出,国家可以赋予个人以国际权利来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国家也可以通过不给予个人任何国际法上的有效权利来防止个人取得国际人格。(注: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汪暄、朱奇武等译,1981年,第86—87页。)劳特派特指出,“许多国内法体系所采用的以国际法为国内法一部分的学说,分析起来也是一种因素,足以表明国际法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而个人在这个限度内就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注:富学哲:《国际法教程》,第64页,引劳特派特修订之《奥本海国际法》。)上述两种观点似乎认为只要国际法赋予个人以直接的权利,个人就可在以此限度内成为国际法主体,而不问此等国际法上权利之实现形式。叶叔良先生则指出,要证明个人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个人在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之实现要能够通过诉诸国际法庭或仲裁庭形式。“如果我们能够证实一方面个人享有国际法(包括国际习惯和条约)上的权利,并得以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不通过其本国或本国国内法直接诉诸于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主张或并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他方面个人又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怠于履行义务时,直接负担国际法上的责任,那么个人是国际法上之主体应该被证实。”(注:黄炳坤主编:《当代国际法》,广角镜出版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 133页。)

  个人在多大限度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主张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学者的看法不大一致是很正常的。一般来说,在叶先生这个验证公式所阐明的限度内,个人普遍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我国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倾向于承认个人在有限范围内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作法。我国早已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于19 96年批准了已生效的该公约,于是我国不得不面对公约中关于个人(法人)在国际海洋法庭海底分庭的起诉权的规定。1990年我国加入了《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依该公约规定,缔约国可以和其它缔约国国民达成协议,将由投资产生的争议提交公约设立的调解与仲裁国际中心。我国批准并加入该公约主要是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它在客观上也起着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作用,赋予了我国个人(法人)利用该公约对另一或另几个缔约国提起仲裁程序,保护其自身正当利益的国际法上的权利。批准和加入该公约表明我国认真考虑与个人一同参加国际仲裁程序的必要性以及对他国国民可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之承认。

  这种态度的转变在学说上有所反映。李浩培先生指出,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个人的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由于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规定个人具有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才取得这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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