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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3)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二、WTO协定的性质及各国关于WTO协定的适用

    (一)WTO协定的性质

    WTO协定作为国际贸易公法的国际法地位不难理解,与传统国际法一样,它是建立在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基础之上的,是政府间的协议,所调整的是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直接调整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WTO协定作为专门调整贸易问题的国际规则,具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在国际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从内容上来看,WTO协定具有独立性。它是通过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各项贸易协议组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作用范围取决于成员在相关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和约定,非成员不能根据一般国际法原则主张WTO协定下的利益和权利。这意味着经过国际社会长期谈判形成的WTO协定是自成一类的国际法律规范,在其自身特定的范围内通过特定的机制对缔约各方发生效力,兼之WTO规则内容上的实用性和弹性,结构上的松散性都说明WTO协定不同于普通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

    其次,从争端解决机构(DSB)上看,WTO协定也不同于一般国际法。DSB具有较强的排他性,它意味着一方面WTO本身是其贸易协定和规则的最终裁判者和解释者,独立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如国国内法院;另一方面,DSB仅限WTO成员才能利用,而且它要求成员在发生贸易争端时应首先寻求DSB,而不得求助于其他争端解决机构和程序,即具有强制管辖权。而其他国际法程序则不然,以国际法院为例,非联合国会员也可利用国际法院的诉讼机制。此外,一般国际争端机构受理纠纷以成员国的自愿接受为前提,并无法定强制管辖权。

    (二)各国关于WTO协定国内适用的实践

    如前所述,国际法对条约的国内适用无统一的强制性要求,主权国家在实施条约的方式上有一定自由选择权。主张“一元论”的国家采取“纳入”这一直接适用方式;主张“二元论”的国家采取“转化”这一间接适用方式。但由于WTO协定作为有特定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的国际贸易公法,不同于一般国际法,它是多边贸易谈判的结果,离开成员的具体承诺,其约束力便无从谈起。因此,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在WTO领域便显得更加复杂,“一元论”的国家也都改变传统做法,转而否定WTO协定国内直接适用效力。WTO成员中的主要贸易国家均坚持WTO协定在国内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体现在法院司法方面,就是法院不能依据或援引WTO协定裁判。

    1、欧盟

    欧盟传统上属于一元论国家,国际条约在欧盟原则上具有直接适用效力,欧洲法院已裁定国际条约自动成为欧盟法一部分而无须转化,欧盟法院可直接适用。而对于WTO协定,欧盟则一贯坚持法院不可直接适用,欧洲法院1999年11月23日在“葡萄牙诉理事会”案中作出的裁决明确了这一问题:欧洲法院的裁判结论认为“WTO协定缺乏直接效力,它因其性质和结构而原则上不属于法院可据以审查共同体机关的行为之合法性规定之列”。欧盟作为WTO的创始会员国,通过根据WTO协定对其贸易立法及贸易政策作相应修改和调整来实施WTO协定,如欧洲理事会,1994年12月22日通过的对WTO协定的实施性立法,内容广泛涉及共同商业政策,反倾销、反补贴、农业、商标等各方面问题。

    2、美国

    美国根据1994年12月通过的《乌拉圭回合协议实施法》而将WTO协定转化为国内法来加以实施。该《实施法》明确规定WTO协定在美国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而是将其作为非自动执行条约来对待,这意味着在美国宪法体制下,WTO协定不具有自动执行之特性,只有具体实施WTO协定的美国国内法和行政命令才是美国法院和海关当局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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