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保险法论文 >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探讨(4)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4、理赔的次数、金额、免赔率不利于受害人,以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满意的赔偿。《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显然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功能相冲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被保险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保险人依法或者是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应对他人的损害有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如果只适用一次赔偿,那么,由于法定原因,如果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增判了赔偿额,被保险人对判决增加的损失承担后,保险人不承担,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再者,如果受害人的赔偿数额被改判减少了,那么保险人是否能对多赔偿的金额主张权利呢?这一条款,除了偏袒保险人之外,实在看不出对被保险人的“平等、公平”和对第三者的有效保障。与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矛盾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5、“从车保险”与“从人保险”相结合。

    我国目前所采取的“从车保险”注重车辆的价值、新旧程序、使用性质等,以此确定保险费数额,忽视了第三者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特殊性,更忽视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的决定作用;第三者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应该考虑司机的年龄、性别、婚姻状况以及驾驶记录,同时应该制定出减交保险费的比例,以此提醒驾驶员警慎驾驶,鼓励优良的驾驶员。

    6、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及使用范围太窄。

    尽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法律虽然对上述事故的发生作了规定,但是到目前为止,只有少数地方政府部门成立了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究其原因,一是政府对于交通安全法的学习不够,除公安机关外,其他政府部门很少关注交通安全法,更不会有人关心成立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二是政府官员的社会保障意识较差,总认为交通事故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事,与他们无关;三是成立这种机构是要一定的经济投入的,且不会给政府创造出明显政绩,也就不会有什么人去关心组建工作;四是该机构的经费来源缺少法定依据。国务院的具体规定没有出台,尽管《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应该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是客观的评价,仅凭这些罚款是很难解决交通事故赔付不足的问题,这也是该机构迟迟未能成立的重要原因之一;五是某些地方政府已将罚款作为一种“生财之道”,不愿意将到手的钱改为他用。有这种想法的人与中央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相距太远,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规定相比,差距太大,我们的制度还停留在纸面上。退一步讲,即便社会救济管理机构成立了,也只能解决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医疗期间的费用。那么,在侵权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其他理赔款应由谁承担?对于人民法院穷尽职责后,侵权人和保险公司部分不能理赔的却并无规定,因而不能有效解决交通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必然导致社会一定程度上的不稳定。特别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后的赔偿,法律上缺乏理性、科学性和人性化的规定,等于是撞了白撞,没人负责,也没有哪个机构对此负责。这也是交通事故案件上访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

    1、进一步健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制度。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的不只是被保险人,还包括不特定人,废除机动车第三者自愿保险制度,摒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商业性,汽车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895年始创于英国,最发达的当属日本,目前世界上已有85%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实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这种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对受害人的经济上的补偿,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以免因交通事故而使受害人家破人亡。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