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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旧《保险法》之对比(4)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新: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旧(第一百零一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新: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旧(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新: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旧(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新: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旧(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新: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108条: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旧:(第一百零七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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