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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范围;潜在缺陷--2002年国际船舶保险条款(4)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如果预计费用为£25,000而不是£15,000,根据第2.2.2项保险人无需赔偿,但根据附加险条款则需赔偿£25,000.比起加保了附加险的以前的协会条款,船舶所有人实际遭受了£15,000的损失。

  第三种可能性,虽然很少会发生,但实际可能存在,如果预计费用为£45,000,超过了所有实际的修复费用。船舶所有人根据第2.2.2项得不到任何赔偿,根据附加险条款则可得到£45,000,超出实际损失的£5,000部分可谓是一笔横财。

  未修复的损失

  未修复损失索赔和推定全损这两种情况也需略加考虑。以上都是假设损失已修复。如果损失未修复呢?在这方面,新条款第20.1款的规定与《协会船舶定期保险》相同。赔偿限额为由于未修理而造成的市价贬值,但不应超过合理的修复费用。但是,条款根本未规定第2.2.2项的新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适用。赔偿限额是第20.1款规定的合理的修复费用呢,还是第2.2.2项规定的这笔修复费用超出预计费用的部分?本条款对此未作规定。很明显,这两种情况下能得到赔偿的数额是不同的,同时,船舶所有人修复或不修复损失,能得到赔偿的数额也不相同。同样,在加保了第44条规定的附加险条款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的地位如何,对于这一点条款未作任何解释,也不明确。根据第44.1.2项,船舶所有人应可得到预计费用的赔偿,而不论市价的变化或实际修复发生的费用。

  推定全损

  在新条款第21条规定的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会发生类似的问题。除非预计的修复费用超出船舶保险价值的80%,任何以推定全损名义提出的索赔都得不到赔偿。在潜在缺陷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什么构成《海上保险法》第60(2)(ii)项规定的损失?根据第21.1款的规定,判断是否存在推定全损索赔,应将预计的修复费用与船舶保险价值的80%作比较。条款对此规定不明确。

  如果船舶所有人加保了第44.1.2项规定的附加险,在构成推定全损索赔的情况下,承保范围应如何确定。附加险是否给予被保险人在保险价值之外的额外的赔偿,这颇值争议。

  结论

  本文主要讨论了一个问题:对潜在缺陷的承保范围和其含义。笔者认为,新条款下,承保范围有所缩小,并且产生了许多迄今未得到解答的问题。我们需要更加明确的条款,但若仅靠很可能不为合同双方所知悉或同意的索赔实践来推动条款的变化是不够的。而且,原附加险条款现作为主合同的第44条,而不是以可附加的形式出现,这种扩展的新形式意味着:关于此条款产生的争议再也不能以从合同中删除此条款、添加必要的附加条款的快捷方式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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