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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出资效力及其合理性之分析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内容提要] 所谓“债权出资”,又称“以债作股”,是指投资人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 “以债作股”,就是指股东以公司的债权抵缴股款,其实质就是指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 可见“债权出资”与“以债作股”在公司法学理中是相互通用的两个术语,其意均系指投资人以债权替代现金注资,抵缴股款。在我国,关于债权出资的效力如何?《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而有关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对此亦相当模糊,并且与法律规定多有冲突。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投资人以债权出资的事例却屡见不鲜,并似有燎原之势,与立法出现了较严重的背离现象。债权出资的效力问题,已经成为投资人选择出资形式、法院裁判案件、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商业登记管理、立法机构修订立法乃至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是我国公司法必须予以正视的重大法律问题,亟待明定。探究债权出资的效力,无疑具有相当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 据以研究的案情及裁判

  [基本案情] 顺德市顺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开关公司),系于1995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及出资额为顺德市顺通实业有限公司出资47万元、李税帮出资1.5万元、张家肃出资1.5万元。1996年4月28日,顺德三洲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发展公司)与顺德市顺通集团有限公司、顺德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李税帮签订一份《顺通公司组建公司合同》,约定四方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经营顺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其中顺德市顺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以已购置的国外生产设备作价投入,不足部分以现金注资;顺德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出资1000万元,以现金注资;三洲发展公司出资250万元,以现金注资;李税帮以10KV金属铠装中置式高压开关柜生产技术作价250万元投资;股东各方出资应于1996年12月30日到位;合同还约定了股东转让出资条件、利润分配及弥补亏损等事项。《顺通公司组建公司合同》签订后,三洲发展公司参加了顺通开关公司部分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议,但顺通开关公司有关公司股东、出资、注册资金等应变更事项未作工商变更登记。

  1996年5月28日,顺通开关公司与顺德市三洲房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洲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三洲房产公司将顺德三洲开发区内的一面积219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顺通开关公司作综合用地,总价款5040220元。三洲发展公司经与三洲房产公司协商,将顺通开关公司欠三洲房产公司的土地转让价款中250万元转为三洲发展公司对顺通开关公司的投资。顺通开关公司于1996年6月5日出具一份收到三洲发展公司投资款250万元的收据给三洲发展公司,承认收到三洲发展公司投资款。1998年11月4日,三洲发展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顺通开关公司未履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收取、占用其投资款系不当得利,主张顺通开关公司返还投资款250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佛山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三洲发展公司与顺德市顺通集团有限公司、顺德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李税帮于1996年4月28日签订的《顺通公司组建公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各自出资义务。依据该合同,三洲发展公司应以现金注资250万元给顺通开关公司,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内,但本案三洲发展公司却以顺通开关公司的对外债务作为其投入顺通开关公司的资金,且无证据证明三洲发展公司已合法取得三洲房产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故应认定三洲发展公司的投资行为无效,三洲发展公司主张顺通开关公司返还投资款2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遂依照《民法通则》第71条、第72条,《公司法》第25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洲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共43970元由三洲发展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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