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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出资效力及其合理性之分析(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2)所谓政策性“债转股”,指中国信达、华融、长城、东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规定,将收购四大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或自身不良贷款所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国有企业的股权。有关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须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其目的系援助国企解困和降低银行不良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可以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可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由企业依法回购。 债转股,最先于1994年作为一项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意见被国家经贸委提出:“选择少数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但急需资金、债务沉重的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 此后为支持国企三年解困、降低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比例,于2000年前后,在全国范围内声势浩大地铺开。关于国务院“债转股”政策,有学者认为存在六大不法性或说法律障碍:是顾此失彼的避法行为,违背了债权不得用于出资的公司法精神,摧毁了私法中的平等理念,使部分贷款合同的担保条款面临失效,使公司内部治理权异化,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难以脱身。鉴于债转股政策与现行法律体系相矛盾,要么抛弃这不法政策,要么改进《公司法》立法。 另一学者亦认为债作股本身存在弊端,对以债作股问题应有限制,不宜盲目推广,并需制定严格的审核程序。

  (三)我国司法机关对债权出资的态度

  我国司法机关对债权出资持谨慎而宽容、开放的态度,并没有随着公司立法而亦步亦趋,体出了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关于司法机关对债权出资所持的态度,我们大体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察: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对此问题的规定及其司法精神,主要见诸于《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企业的开办单位所划拨的债权能否作为该企业注册资金的请示答复》等文件;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对投资人以债权出资的具体裁判意见。

  1、肯定划拨的债权所形成的资本金可作为企业注册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对债权出资问题是相当谨慎的,其在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仙桃市国债办事处的开办单位仙桃市财政局所划拨的债权1072万元能否作为该企业注册资金的请示前,首先征求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仙桃市财政局于1992年将其享有的债权划拨给仙桃市国债办事处作为资金使用,双方已经办理合法有效债权转移手续,后者已经享有该债权,并办理了国有资产审定手续……截止1998年10月16日,仙桃国债办已经全部实现上述债权。因此,仙桃市财政局划拨给仙桃国债办的债权,已经形成为该办事处的资本金,可以作为该办事处后来注册成立企业法人时的一部分注册资金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作此答复,主要是考虑到:仙桃国债办已经实际享有1072万元债权,该债权已经形成为仙桃国债办的资本金,该债权形成的资本金已经进行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包括该债权形成的资本金在内的1080万元注册资金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该债权形成的资本金作为注册资金来源合法。仙桃国债办实质是以接收开办单位所划拨的债权并经运作经营后形成的资本金作为注册资金,申请成立后来的企业法人的,而不是仙桃市财政局以划拨债权的形式直接作为注册资金申请成立企业法人。 也即说,仙桃市国债办注册资金案存在其特殊性,实属于以债权出资的特例,不属一般债权出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针对该案请示的答复对普通债权出资并不具有普适性。

  2、确认债权转股权效力,放宽了出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有企业实行债权转股权持充分肯定态度,认为“这既是促进企业扭亏脱困和调整结构的重要手段,也是减少银行不良债权的重要措施。”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债权转股权纠纷”,并将它列为一典型案由。当然在认识上,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债权转股权与一般出资行为有所区别,因而将“出资纠纷”、“债权转股权纠纷”作为不同案由加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企业改制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此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债权转股权的效力,在该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但确认了执法机关对国有企业实施的政策性债转股的法律效力,而且第一次直接对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学者认为,尽管该规定是针对有关企业改制的民事纠纷案件而言,但其关于企业债权转股权行为效力的确认原则及精神对于其他类似案件应当参照适用。 虽然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一定冲突, 但其进步意义是不容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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