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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2)损害赔偿责任。发起人的下列行为,致公司受到损害时,公司有权向发起人请求损害赔偿:①发起人所得到的特别利益、报酬或对公司负担的设立费用有滥用而使公司受损的;②用以抵作股款的财产估价过高而致公司受损的;③发起人负连带认购缴纳义务致公司受损的。此项责任系无过失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公司设立所支付的费用,若经创立大会或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构如董事会等审核后未予承认或予以削减,这些费用应由发起人承担。

  关于发起人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各国或各地区公司法都有较为完备的规定,如日本《公司法》规定了担保责任、价格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12]台湾公司法规定了连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13]我国《公司法》第47条亦规定了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但和国外相比,似乎规定得笼统、粗糙了些。

  关于发起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多数国家法律有所规定,但不完全相同。如日本《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有恶意或过失,其应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14]我国台湾《公司法》除规定发起人对于设立中公司设立事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连带负赔偿之责外,还规定:公司成立时,对设立中公司所生债务不予认可,则由发起人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若发起人代公司清偿债务,则得按其限度就债权人之权利,以自己之名义,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15]我认为,发起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应以发起人在履行职务的有恶意或过失为前提,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成立后公司承担。

  2、公司董事、监事之责任

  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董事、监事在募集设立时,有调查公司的设立经过而向创立会提出报告的义务,若违反此法定义务或作虚伪的报告,应对公司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因此而致第三人受损的,对于第三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董事及监事怠于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或申请登记时有虚伪记载的,应对公司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其因此而致第三人受损害的,对于第三人应与该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董事在履行职务时,有超越其权限或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则由其独立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 有的学者使用设立中公司“责任”或“法律责任”称谓,我认为此说不妥。因为,从法理上讲,“责任”、“法律责任”是指行为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义务,而设立中公司行为的后果就不仅仅是否定性法律后果,亦包括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统一。故本文使用设立中公司“法律后果”称谓。

  [2] 柯芳枝:《公司法论》,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21页。

  [3] 江平主编:《公司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版,第161页。

  [4](英)REG.佩林斯:《英国公司法》,《公司法》翻译小组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0页。

  [5] 见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条。

  [6] 同[4],第30页。

  [7] 同[5],第5条。

  [8][9] 黄川口:《公司法论》,台湾,中正书局印行,第92页。

  [10] 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1条之规定,美国《标准公司法》第204条之规定。

  [11] 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1条第2款之规定。

  [12] 王书江等译:《日本商法》,煤炭工业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6页。

  [13] 同[2],第190-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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