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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之比较研究(7)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日本商法第268条第2款规定,其他股东可以参加诉讼,但在当地迟延诉讼或法院负担显著增加的,不在此限。该条第2款规定了原告股东对公司的告知义务,却并未规定对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如果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结合日本商法第268条第2款的规定,他应与原告股东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属共同的诉讼当事人参加。

  比照对比日美两国的做法,我们可以看出,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两国都将股东代表诉讼与集团诉讼做了不同程度的结合。在中国,借鉴日美两国的做法,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手段。

  1、审查原告股东的代表性

  如上所述,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表性,从股东代表诉讼的代表性出发,要求原告股东具有代表性是题中应有之意。《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之1(2)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法院对原告股东有无充分代表性的审查权。如果法院认为原告不能公正和充分代表其他同样地位的股东的利益,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2、发布公告。

  中国股民人数众多,公司董事对公司利益的侵犯往往涉及许多小股东的利益,能否让尽可能多的小股东参加到诉讼中来对他们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由股东代表诉讼的代表性所规定,在大多数诉讼中,原告股东是为数众多的处于相似地位的其他小股东起诉的,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甚至是同一个,在起诉时原告的人数又难以确定,完全符合第55条的规定。因此,笔者主张,法院应当审查是否有众多的股东与原告股东存在共同的利益,以决定是否发布公告,让尽可能多的股东加入到诉讼中来。

  3、其他股东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这涉及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日美两国都允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但须经法院审查。其他股东人数较少时,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人数众多,则适用集团诉讼的规则。这样的做法我们完全可以效仿。另有学者提出学习美国,建立诉讼参加制度[29].即没有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人可以提出诉讼请求,以保护自己不让他人把他排除在对他可能造成损害的诉讼之外。笔者亦主张采用,作为集团诉讼的补充。当其他股东人数众多时,仅仅让其做为普通的集团成员,由起诉的原告股东(代表人)进行诉讼,并不能充分代表每一个股东的利益。允许没有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其他股东提出诉讼请求,可以防止他们的利益被漠视或侵犯。法院在审判时对这些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加以考虑。

  4、其他股东可以申请再审。

  由于其他股东即使对代表诉讼的判决不服也没有重新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应给予他们另外的救济机会,正如日本法所规定的,允许他们申请再审。

  国有股权保护与股东代表诉讼

  在这个题目下,笔者拟探讨这样一个问题,即有没有可能利用股东代表诉讼来进行国有股权的保护,如果可以,又怎样来操作。

  一、为什么要将保护国有股权与股东代表诉讼相结合?

  我们知道,在许多股份公司中,国有股是第一大股,处于强势地位。既然国有股是大股东,处于强势地位,为什么还需要股东代表诉讼来保护呢?

  的确,国家是公司的大股东,国有股看似处于优势或强势地位,但是,对于公司中的国有资产公司并没有取得公司法人财产权。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除此之外,无任何细致的有实际操作性的规定。由于国家仅是国有资产名义上的所有人,而究竟谁是国有股的实际持有人,在现行立法中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国有资产的控股亦十分混乱,各地的做法相差较大。不仅如此,在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转换成股份制经营模式的过程中,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30]失控的局面,国有资产的流失十分严重。由此看来,国有股的强势地位只是表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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