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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法律问题研究——我国公司法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目前,正值我国公司法修改期间,是对我国公司法完善与补足的大好时机。本文要谈的是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问题,希望对公司法的修改有一点帮助。我国公司法只有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该规定已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必须对该条进行必要的扩充和完善。

  一: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原因和方式

  股份是[law1] 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持有公司股份,使股东据以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股份是股票所表彰的权利内容。[①]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最有效的组织形式,其独特的处就在于股份的设计。众多股东购买公司的股份,使得少量资金汇聚成多,形成公司的可独立运作资本。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表征的股份,其天然特性有:金额性;平等性;股份的不可分性;股份的资本性;股份的有限责任性;股份的流动性。[②]其中最重要的的一就是股份的自由流动性, [law2] 既然股份可以自由流动,则公司就可能取得自己的股份。

  就企业经营来看,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对公司构造的调整、企业资产的确保与资金调度、公司财务管理与资金的运用有极大的作用,另外,作为企业兼并的攻防策略及公司奖励员工持股政策,公司持有自己股票制度无疑也是企业经营的一大助力。[③]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方式主要有收回、收买、收质三种方式。公司收回自己股份,是指公司取得其发行在外的特别股份、破产股东的股份以及股东抛弃的股份。公司收买自己的股份,是指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时,须支付一定财产的对价。公司收质自己的股份,是指公司作为质押权人,把自己的股份收为质押的标的。

  禁止公司收质自己的股份,其法理与禁止公司收回、收买自己的股份基本相同,故本文对公司收质自己的股份不予更多的论述。

  二、各国有关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立法考察

  (一):立法模式

  关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不同国家分别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规定公司可以取得自己的股份,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另一种是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限定模式,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

  两者的区别根本根源在于资本制度的不同。大陆法国家有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维持,保护债权人利益,各国严格限制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突出了其资本制度的严格性特点。而美国公司法在公司出资上,采用授权资本制度;在资本运用上,配合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即库藏股制度treasure stock),两者灵活运用,好似一个具有调节供水动能的蓄水池,公司可借助其“吞”“吐”功能,调整公司资本额的增减变化,使的能与市场需求变化及公司发展总目标要求相一致。

  (二)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国家的立法动因及本文的客观评价

  1.  逻辑上的矛盾

  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票,使股东权利义务行使主体与承受主体合二为一,公司同时具有了双重身份,这一现象有违法律逻辑。公司与股东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一人仅具一人格的法理,公司在理论上不能成为自己股东而取得自己的股份,否则,则上市公司同时又成了自己的股东,并对自己享有股东权。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无法摆脱法律逻辑上的自我矛盾。

  实际上,许可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国家,都对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后的处理措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公司不能对自己持有的股份形式股东表决权;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后应该及时的处理,如注销等。因此,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并非成为自己的股东,并不违反法律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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