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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法律问题研究——我国公司法(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从上面的论述来看,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在理论上并非不能,对其弊端是可以通过相关的制度予以规制的。因此,世界各国关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制度的发展多是最先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而此种禁止随着公司法整体制度的完善和经济的发展得以调整。同时,实践证明,允许公司有条件的取得自有股份,能在企业经营上发挥重要经济机能,可以调转资金,平衡市场,激励职工。因此,各国都规定了例外允许公司取得自己股票的扩大适用政策。这种情况不包括美国法律在内,因为美国存在允许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库藏股制度,其他各国法律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规定如下:

  (一)根据法理,下列几种情况许可公司取得自有股份:1、公司受赠或无偿取得自有股份。2. 依减少资本的规定,为消除股份而取得公司自己的股份。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公司可以收购自己股票以达到减资的目的,但此种重大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决议,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半数以上通过。3、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计算而取得股份。如信托取得(是指信托公司基于受托关系而取得公司自己的股份,其取得是为委托者计算而为)、代购取得(是指证券公司受客户的委托,基于行纪关系,代购自己公司的股份而取得自己的股份的情形),我国公司法对这三种情况当然应该允许。

  (二)公司合并及其他变更营运政策的重大行为与少数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公司可以取得自己股份的形式之一,即公司与他公司合并时可以取得自己的股份。其意义在于公司的合并活动能顺利的进行,因为公司欲兼并持有自己股份的公司,势必要取得自己的股份,这是不言而喻的。如果坚持公司不得取得自己的股份,则公司的兼并必遭阻碍。

  另外重要问题是,在公司作出公司合并、公司营业转让的决议,为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的决议,股份有限公司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以及公司宗旨变更的决议时,并非所有股东全部同意。此类诸多协议都需股东会决议通过。一般在股东大会决议前,董事会征得大股东支持,同时公司的董事也持有公司相当多的股份,这个现象使得股东会决议在很多情形下,丧失了原有的功能,由于股东只能够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进行“可”或“否”的表决,对于那些重大营业计划,已于提交股东会前得到大股东支持的情形,少数股东若觉得对其不利时,只得被迫释股而离开公司。此时,值得令人关切的问题即是如何在促进公司经营效率,允其从事改变公司营业计划及公司结构的同时,也能兼顾少数股东的利益。

  为此问题,各国公司法都有关少数股东购买请求权的法律。以美国为例,依据MBCA(示范公司法典),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重大行为,除了接受股东决议一途外,各州公司法都赋予公司反对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买回其股份的权利。原则上,股份收买请求权为反对股东的唯一救济途径,因为该等结合行为即已经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则应使其进行,除非涉及非法的情形。[⑦]

  我国公司法应该赋予中小股东的反对请求权,规定此种情况下,公司可以取得自己的股份。

  (三)公司于股东清算或受破产宣告时,按市价收回其股份。

  股东在破产宣告前,结欠公司的债务,依破产法规定,为破产债权,公司对此债权,如无别除权的存在,原应依一般破产程序行使权利,且股东的出资不得视为公司对股东的负债,因此股东因它种法律关系,结欠公司债务,而受破产宣告时,公司亦不得授引破产法抵销权的规定。但如果公司法不规定在此情况下,公司可以取得自己股份,则公司股份要作为破产财产。其他破产人则可能要求获得公司的股份。对有限公司的人和性而言,无疑是重大的冲击。因此,有公司法规定,公司于股东清算或受破产宣告时,得按市价收回其股份。抵偿其于清算或受破产宣告前结欠公司的债务(如台湾公司法1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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