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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实践的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另外,即使大胆地使用了人格否认法理,但思路狭小,所择渠道较少,难以有效地发挥人格否认这一进步制度在公司生成条件缺如,抑或法人格滥用行为中的重要作用。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运用混乱的问题症结

  出现上述第一方面的实践混乱状况,其症结在于:

  1.对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理解的偏差。实践普遍认为,公司法上要求的公司成立法定要件是:应以两个以上不同的所有权的财产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这一认识,不仅为个别法官的观点,而是具有普遍性的倾向。我们从上述郦某一案的众多法官的点评看,不难说明。该案所在地上虞市法院刘峙杰发表了这样一种意见:“郦某在重新登记有限公司时,对有关财产未经分家析产,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即违反了该法要求的应以两个以上不同所有权的财产构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形式要件,因此,工商部门的登记应属错误登记。由于该公司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故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孙奇杰点评认为:郦某杜重新登记有限公司时对有关财产未经分析产,违反了公司法立法实质,即违反了该法要求的应以两个以上不同所有权。北京市高级法院刘文涛在点评此类案件时也表明:“若以否认法人格来解释,则焦点集中于主体资格是否具有暇疵。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精神,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是为法律禁止的。由于此类公司设立存在暇疵,故为不适用法人主体,应予否认。诚然,这种倾向性思维具有极大的迷惑性。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数虽然并非一人,即股东组成的复数性要求,但该种要求并不必然与财产所有权的复数性相等同,公司登记实践中并不排除以共同的所有权出资的现象,合伙股东一直为公司登记所许可,合伙性决定了共同出资的可能。

  另外,孙奇杰认为郦案第一阶段为独资企业性质,第二阶段为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因而符合法人格否认的条件,工商部门的登记为错误登记。这种认识实际上是错误的。按照各国商法惯例,“尽管基本章程署名人未满法定最少人数,但当公司登记官错误地发行了公司设立证明书时,该证明书是……公司登记的确定证据”。因为,即使为工商部门的错误登记,也不能够不予承认其作为法人的存在。它实际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它不是法人企业,何以能够适用人格否认法理呢﹖前提不具备,则否认的根据何来﹖法官们一方面判认其为非法人格的独资企业,另一方面却又要对其人格加以否定,这岂不自相矛盾﹖再说不符合公司设立要求,亦非法人格否认适用的必要条件。法人格否认的要件只能是实施了滥用法人格的事由抑或法人格形骸化,否则公司人格否认依据何在﹖再者,公司一旦设立,则参与了市场角逐,由此必然产生了大量的债权关系,假若仅基于设立暇疵,就不顾一切加以否认人格,则明显置公司广泛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客观事实于不顾,严重地忽略了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和交易活动中交易人的信赖利益,粗暴地中断了交易活动的正常运行,令交易关系归于灭失,这显然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亦使交易安全难以获得保证。还有,公司设立即使生成条件充足,但也难以保证公司在登记成立后其生成条件不缺如。

  2.对夫妻财产属性认识不到位。在夫妻财产设立的有限公司的人格否认案中,司法实务界有着较为混乱的认识。有人认为,夫妻财产设立公司系单一主体设立公司,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有的法院认为,“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未进行分割,那么所设立的公司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使公司财产丧失了公司法所要求的独立性”;也有折衷的见解认为,夫妻财产设立公司既违背了单一主体设立公司的规定,亦使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无法确保。除了某些法院的判决思维如此外,特邀对此类案件点评的法官也表明了同样的倾向: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杨洪逵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要求的是两个以上的不同所有权的出资构成,即每个股东应是其出资所有权的主体。这一观点也表明了对夫妻财产制的单一主体说观点的支持。北京市高院法官刘文涛也认为,“……股东系夫妻关系,由于其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其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一样,难以保障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同样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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