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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实践的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5.行政规章的影响。在司法实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运用混乱的问题上,除却法理的判辩模糊外,行政规章的影响也是极大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和《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成为影响法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混乱的重要因素。上述第1个规章第5条规定“家庭成员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须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第2个规章第23条规定设立了与第1个规章第5条相同的内容。该条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夫妻公司如果不由分割财产设立,则设立是无效的这样一个原则。但是,这一规定不具有立法上充足的理由。可是,基于规章制定者的特殊管理身份,它大大地左右了法官的裁判思维,使得实践碰上夫妻或其他家庭成员公司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法官无一不是举起这一令牌,从容不迫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我国学者蒋大兴认为,工商局的上述规章不符合《民法通则》有关共同共有规则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精神,还会造成贬损社会公平,损害婚姻自由,背离宪法精神的现象。理由是: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也并不禁止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只要遵循法定程序,应当准许。然而,上述第2个规章23条所要求的“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这表明该共同财产已通过协议在夫妻之间进行分配,由共同共有权异变为夫妻各自的单独所有权,这显然背离《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我国《婚姻法》第13条也同样规定了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权利。即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由此可见,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性质并非意味着作为标的物不能处分。

  三、矫正公司人格否认紊乱思维的几点考量

  1.全面理解与准确把握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与内涵上述司法实践的混乱状态表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在裁判官员中仍欠理解透彻与把握。因此,深刻理解其本质与内涵是适用人格否认理论准确与否的前提与关键。那么,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内涵是什么呢﹖这是实践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所谓人格,实际上是民事权利主体之称谓。公司人格是依据一定事实,经一定的法律途径设定的。既然如此,则亦可依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否定其人格。公司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公司主体资格的彻底否定,使其丧失作为法人的人格权利。它是公司人格的对立,是消灭公司创制。因此,这一概念内涵与外延与无视公司人格,绕过公司的背面是有着质的区别的。在大陆法系各国,公司人格否认适用于下列情形:破产;虚假、违法设立而被撤销登记;解散等。可见,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在实体上是消灭人格而非个案打破或规制例外。因此,理论上不能把无视公司人格的本体概念误读为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审判实践中也不能把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合同或法定义务的行为混同于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性适用条件行为,而一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应注意加以区分,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适用人格否认法理去规制哪些滥用法人格的行为。

  如上所述,无视公司人格,就是对公司法人格的不顾,“穿过而抓”,不以否认为手段,直接达到债权人诉讼的目的。这样,实践中,只要查明公司人格是否遭受滥用,从而据此判定是否符合无视公司人格的适用条件,排除其滥用者的有限责任,并最终达到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便可。这样做,省却了债权人和法院在诉讼请求上或裁判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之类的主张或认定所带来的困惑与矛盾。

  2.谨慎对待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由于上述种种原因,特别是公司人格否认概念的矛盾表述,使得法官们在实践该法理时,往往把公司设立暇疵与出资不足问题作为否认人格的依据,特别是把家庭财产共同出资视为独资私营企业,或者一人公司视为私营企业,而否认其法的人格。他们的裁判依据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两个关于公司设立若干问题答复及其公司设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第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而工商部门上述两个规定已受到诸多来自实务界的批判。其理由是将未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视为设立暇疵的公司,有违公司法的精神,有补充与修正公司法之嫌。因为公司法并不禁止上述共同财产设立公司,而工商法规如此设定规无疑构成了事实上的对公司法设立法定要件的修正,这显然是值得研究的。另外,最高法院的批复只是人格否认技术的广义运用,不能等同于人格否认法理,因此,不能将私营性质的企业一类给予人格否认。可见,依据工商部门的行政规章与司法解释上的类似人格否认技术来否认公司人格,特别是不分轻重地对公司设立暇疵等问题,实行人格否认,显然是分不清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设立暇疵的区别,把人格否认等同于公司生成条件缺如的设立无效或者撤消制度。针对上述人格否认适用的错误与不足,实践中应审慎对待人格否认理论,正确运用,使之在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保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的作用。要注意研究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特别是对经济活动中滥用有限责任价值的屡屡得手的行为要大胆地加以适用。如欺诈而取得公司人格;公司人格专为违法而设立与存续,抑或设立仅为股东的工具、傀儡、代理人等等。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与股东是否获得实际的转移与分离等,均应加以查明,对构成人格否认标准的,毫无手软地加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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