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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其与之相配套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披露办法》)。

  《管理办法》及其与之相配套的《披露办法》则在外资并购的相关方面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管理办法》充分体现了管理层对并购重组立法和监管的基本原则,即积极鼓励和程序公正。《管理办法》开篇即强调鼓励并购,同时也将程序公正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摆在首位且在各章的具体条文中反复体现这一宗旨。《管理办法》对收购者的主体资格、实施收购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对被收购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和应尽的责任都做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管理办法》以及《披露办法》中详细的要求收购人披露其资信状况的规定,是这两个立法的亮点,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杜绝虚假重组现象的发生。其次,《管理办法》将诚信作为制度纳入立法,使之成为法定义务,《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第9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最后,《管理办法》的亮点三,是强调平等地对待各类收购主体,对内资与外资、国有与非国有、个人与法人实行无差别待遇,以吸引更多的外资参与我国上市公司并购。在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规则得到进一步规范的同时,客观上加速了外资通过并购上市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步伐。

  二、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法律缺陷分析

  新近出台的大量的关于外资并购方面的法规和规章,为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操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但是由于我国内外资立法的双轨制和立法主体的多样性造成外商投资立法方面存在着诸如新旧法规之间缺乏衔接、现有法规之间彼此重复冲突和可操作性较差的弊端,使得实践中外资并购上市公司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在涉及外商投资待遇及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后新公司的性质、国有股权转让价格、上市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反垄断等等突出而急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方面,现行立法存在诸多的缺陷。

  一、市场准入和新公司的性质问题

  (一)市场准入问题

  根据TRIMS协议第2条规定,任何成员国必须取消与GATT第3条国民待遇不相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尽管在投资领域WTO的规定十分有限,但作为WTO的基本原则之一的国民待遇原则的适应范围必然越来越广,程度也将越来越深。特别是发达国家,不但主张在外资运营阶段实行国民待遇原则,而且在外资准入阶段也应实行国民待遇。近年来随着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取消我国外资立法双轨制的呼声越来越高,早已有很多的学者主张在我国外商投资领域更加广泛的实行国民待遇。1 国民待遇在投资领域的实质是对外国投资者放松市场准入管制,以为外国投资者消除市场障碍,保证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投资者之间的公平竞争。这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前提和必然要求,所以,自20世纪晚期以来,不少原来对外资采取限制和管制政策的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开始对本国外资法做出了重大的修改或新颁布专门的外资法,体现了前所未有的单边外资自由化趋势。2我国在入世之后也根据WTO的要求和我国的入世承诺对我国相关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了修改。

  但是,国民待遇只是意味着尽量对外资并购行为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并非意味着对外资毫不限制,有了国民待遇规定外资就可对东道国所有产业长驱直入。实际上,就连美国这样对外资开放程度较高的国家对外资进入某些领域也是有限制的,对于涉及美国国家安全的收购和合并,美国总统享有否决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还规定了外国投资者的申报义务,对于未履行申报义务的将追究法律责任。3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经济相对落后、国内相关产业发展程度还不高,如果不对外资的国内并购加以必要限制的话将不利于我国国内幼稚产业的发展和国家经济主权的维护,因此在外商投资领域我国目前还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分步骤的实现WTO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反映在外资并购立法领域就是应严格的贯彻《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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