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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权”(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由此,团体人格不能不表现出与自然人人格在其本质属性方面的重大区别:

  (一)团体之“人格”是一种人为拟制的、无社会政治性的法律人格,故其仅为团体在私法上的主体资格。

  当代人权理论指出:“人权强调‘人之作为人所应有’,强调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人权是一个以人道作为社会进步目标的目的性概念。”[6] 而自然人人格是使自然人“人之成其为人”法律表达,故其本质上与“人权”具有相同含义。“人之成其为人”不仅必须享有私生活领域中的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婚姻、家庭、亲属关系中的权利),而且必须享有政治生活领域中的各种基本权利,为此,自然人人格不仅包括自然人在私法上的地位即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包括其在公法上的地位即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对一切自然人人格的当然承认,全面、直接反映了近代政治社会对人的基本态度和人权观念,奠定了社会民主政治制度最重要的思想基础。故自然人人格是一个极具社会政治性质的概念。而团体人格即“法人”的概念,是将政治学、哲学和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移植或者借用到私法领域的技术抽象成果,目的仅在于使某些社会组织(人或者财产的结合体)能够成为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载体,故团体人格仅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仅在私法领域具有意义,在此领域之外,其人格不复存在。在社会政治生活各种关系中,不存在任何被称之为“法人”的主体。各种团体在公法领域依公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其法律适用并不因团体是否具备法人人格而有所区分(例如,在确定团体是否为纳税主体,是否为工商、金融、城管、文化教育、治安、交通或其他行政管理活动的对象时,完全不考虑该团体是否具备所谓“法律人格”)。因此,与民法创制团体人格的目的相符,团体人格纯粹是团体的一种私法地位,一种享有私权利的资格,并不包含享有任何政治权利或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团体人格在本质上不同于自然人人格,其不具有社会政治性。

  (二)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故其仅为团体的财产权主体资格。

  近代法对自然人人格的普遍承认,其哲学基础是人道主义和自然法思想。自然人人格表现了人类尊严、人类对个人自由和安全的向往,同时也表现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和和人类情感的尊重。一切被称之为“人性”的要素,构成了自然人人格的伦理基础。而作为一种法技术拟制的产物,团体人格与人道主义、人性无关,其表现的价值元素与人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因此,与自然人人格不同,团体人格不具有伦理性。

  就团体人格不具伦理性问题,存在许多经典论述。“人格”的词源之一为拉丁语Persona,在斯多葛哲学中,是为显示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即人而被使用的,故其本身同时具有哲学和神学上的意义。[7]至康德及其以后的哲学,才在继承传统的同时,赋予其因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而具有人之尊严的意义。因此人们认为:“Persona的思想是人文主义的表现”。[8]而以受到康德影响的Zeiller为起草人之一的《奥地利民法典》将这一思想进行了清楚的表达。该法典第18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有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法的)人格(Persona)而被看待”。此处的所谓“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是指自然法上的权利,故此处承认的法律人格是建立在个人依自然法与生俱来的权利基础之上的。对此,萨维尼指出:“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9]而就法人本质问题,萨维尼提出了著名的“法人拟制说”,即法人的法律人格并非源于人的本质,而是为法律所拟制。与此同时,萨维尼在其《法人论》中对法国人至今仍在使用的“法人”(personne morale)一词的安排进行了尖锐批评,认为“moral”(精神的、伦理的)与作为同伦理无关之存在的法人的本质无缘,故以之表达反伦理或者无伦理的法人人格,荒谬至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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