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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权”(6)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以上分析表明,有法人人格者,不一定有所谓“法人人格权”,有法人人格权者,亦非同等享有全部“法人人格权”,亦即法人人格与所谓“法人人格权”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这一分析,从一个重要侧面印证了前述法人人格拟制的主要目的以及关于法人人格权之财产权性质的结论。

  (四)法人的“人格权”亦得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乃至个人所享有,故其非为团体人格之专属权利。

  撇开人格权的历史渊源和伦理属性不谈,仅就权利的语词表达形式而言,人格权之被谓之“人格权”,全在于其人格属性,故其具有专属性,不得为无人格者所享有。在此,“法人人格权”论者忽略了另一个更为重要的事实,即被称之为“法人人格权”的那些权利,并非为法人所独享。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之明文规定,对于名称权,不仅法人得享有,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亦同样得享有。而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规定,名称权亦得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伙企业以及私营企业等组织享有。至于名誉权、信用权及商业秘密权等,虽法无明文,但前述非法人组织得享有及主张,应无争议。这就表明,被称作“法人人格权”的那些权利,并非基于法人人格产生,其实质为财产权利,其与法人人格之间并无“密不可分”的依存关系。而一当构成所谓“法人人格权”的那些权利均得脱离法人人格而由其他无法人资格的组织甚至个人所享有时,法人的此种“人格权”还能叫做人格权吗?!一言以蔽之:凡可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享有的权利,即非由法人人格所生,即不可谓之法人人格权。由此,“法人人格权”理论,可以休矣!

  (五)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为人类尊严之保护,故法人无一般人格权。

  德国司法实务创制一般人格权的意义,在于弥补《德国民法典》保护自然人自由与人格尊严规定之不足,依据的是其《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及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及第2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共秩序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之规定,与法人人格保护风马牛不相及。

  人类尊严源于人类理性,如康德所说:“一样有价格的东西,可以用另外一种等价物来替代它;而超越所有价格,亦即不可能有等价物的东西,才有它的尊严”,因此,“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做为手段来使用”。[31]团体的法律人格化,不能改变团体的本质,法人人格权亦不能表现和保护法人不具有的存在价值。而企业不过是投资人获取利润的一种工具,其自身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因此,企业本质上不过是一种财产(一种“物”),有其价格,可以被人转让、消灭,其自身毫无“尊严”可言。为此,法人既不存在具体人格权,更不存在一般人格权。而就“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经营自由等)以及“法人人格平等”这些所谓“一般人格利益”所生之侵害行为,如非法干涉企业自主经营、无偿划拨其财产、非法限制其经营范围等等,其侵害客体实为企业或其投资人的财产利益,且客观上只能由国家权力实施,并不能发生民法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后果,其侵害对象亦非仅限于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合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亦享有经营自由),故亦不能作为存在“法人一般人格权”的理由。

  综上所述,对于团体人格及其人格利益的理解,只能严格局限于财产支配与财产交换领域。对于法人人格的保护,即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故在理论上,应当取消“法人人格权”的用语,将法人的名称、名誉等,明定为无形财产;在立法模式上,应将对法人名称、名誉等利益的保护,规定于侵权法之中。结论就是:背离历史的真实和现实的需要,将团体人格混同于自然人人格,进而推导出“法人人格权”,并试图将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并合于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予以规定,于法理无凭,于实践则有百害而无一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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