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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润分配规则(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判决」该交易行为无效,理由在于:1)普通法中的不法减资,表现为当公司无资产可供分配时的一种伪装的分配或资本返还给股东,因此,该行为构成越围,这种行为事后不能为股东所认可;2)该行为违反了董事的义务,且购买方知情。

  本案之所以成为英国公司法学理的争议焦点,在于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即“公司集团内部的低价资产买卖,究竟是否构成分配”。其背后的更为实质的追问是:公司法应该如何看待并界定分配的边界?本判决的核心意见是:公司集团内部的资产买卖,亦可构成公司法的分配。其理由是:在公司没有利润之际,将公司资产低价卖给同一股东控制的另一家子公司,其实质是公司资本的返还,该项交易应该视为分配。本判决的贡献在于澄清了这样一个问题:当公司并非基于其章程,真实地行使出卖资产的权力,而系不法的资本返还之际,此项行为应视为不法分配,其效力不因股东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而认定有效。

  在本判决的推动下,英国公司法学理建议将分配[1]的界定扩张解释为:适用于资产分配给成员,或分配给以成员的指令,或实质上以成员的指令行事的第三方的交易之上。这一模式旨在确保AvelingBarford类型的个案也被纳入分配的定性之中。[2]

  二、公司分配的财务底线:可分配的“尺”在哪?

  英美公司法学理达成这样一个共识:除非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章程而保留股利分配的最终决定权,否则,股利分配的权利配置给董事。董事如何作出商业判断,又须参照法定标尺。各国公司分配的标尺不一,大体有三:其一,传统的资产负债表标尺(即累积盈余标尺),以大陆法系的公司法为例证;其二,现代以经济现实为基础的“负债比率和流动比率规则”,以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的分配标尺为例证;其三,美国的偿债能力规则,以示范公司法的双重标尺为典型。

  模式1,资产负债表标尺(即累积盈余准则),[3]是指公司分配的资金,源于且只能源于公司的收益盈余。该准则所秉承的一个基本思想是:有经营收益方能分配,股利分配不得侵蚀或削弱资本。以《欧盟公司法第二指令》规定,如果公司年度财务报表所确定的净资产已经低于实缴资本的数额与依据法律和章程不得予以分配的公积金之和,那么,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任何财产利益。这一表达,在德国公司法、日本公司法中几乎是一致的。

  这一分配标尺,实则并非严格的资产负债表标尺。在美国,严格的资产负债表标尺,是指纯利标尺,以德拉华州公司法为代表。在纯利标尺准则之下,股利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的盈余。这里“盈余”,是指公司净资产与股本的差额。股利可以从资本盈余中支付。该准则的一个基本思想是:有盈余,即可分配,不论是资本盈余还是收益盈余。相反,在收益盈余准则之下,除非特别允许,否则不能从资本盈余中支付股利,因为资本盈余不是收益盈余。

  比较而言,似乎收益盈余准则比资产负债表准则更为合理,因为除非股东同意或章程允许,否则公司不能从资本盈余[4]中分配股利,从而防范了股东抽回资本。但实际上,无论是收益盈余还是盈余,均是以资产负债表右侧帐目的记载为判断公司分配的标尺。资产负债表不过是会计师对公司的财务的“定时快照”,换言之,“收益盈余”和“盈余”,不过是一个艺术化的术语、账簿上的概念。企业存在帐上的盈余,并不意味有足够的现金予以支付股利,也非必然能够支付到期债务,因为公司分配是从资产负债表的左侧科目而非右侧科目支付的。

  正是对传统收益盈余准则对债权人保护表里不一的回应,美国现代公司法又出现了两种模式,即加利福尼亚州公司的“负债比率和流动比率规则”,以及《示范公司法》(1984)的双重破产法则。

  模式2,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的股利条款安排,制定于1977年,标志着对传统股利法规的全面决裂。直到那个时代,绝大多数州公司法的基石是一个法律概念-设定资本(statedcapital)。相反,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的基石则是一系列经济现实:留存收益(retainedearnings)、资产负债比率(asset-liabilityratios)、清算优先权(liquidationpreferences)、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准则(aninsolvencytest)。依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公司分配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条件之一,股利分配额度不超过公司的保留盈余。条件之二,公司如果没有足够的保留盈余,则公司的负债比率(资产总额与负债总额之比)必须高于11/4倍且流动资产必须大于流动负债(两者之比,得出流动比率),或如果公司不能经营获得利润,从而达致前两年已经支付的利息,则该公司的流动比率须大于11/4倍。[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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