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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润分配规则(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加州公司法中的股利分配条款的设计,事实上往往超过公司贷方可在借贷协议谈判中,基于磋商讨价可获得限制性保障。上述的规则可得出这样一个推论: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在允许股东适当抽回投资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免股本的过度转移的冲突上,达到了理性的平衡。

  模式3,《美国示范公司法》的双重破产准则,[6]即公司无论从资产负债表还是从衡平角度观察,股利分配后,均必须具备偿债能力。衡平破产准则(equityinsolvencytest),是指如果分配导致公司“是或将是”在衡平意义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禁止分配。

  本准则之所以称为“衡平破产法则”,是因为它是衡平法院判断公司是否破产的准则,而非破产法典中的资不抵债的标尺。这一旧公司法的准则为几乎所有的州所采纳,并依旧保留在《示范公司法》(1984)第6.40(c)(1)中。衡平意义中的破产概念,关注的是企业资产的变现能力(liquidity),即公司解决到期债务的能力,而非公司资产与负债的差额。事实上,衡平破产法则更现实地体现了债权人的关怀。对债权人而言,更关注的是公司可迅速变现的现金或速动资产。[7]第6.40(c)(2)要求,公司分配后,公司的资产应等于或大于其负债加上(存在一些例外)公司解散时的高级权益证券的优先获偿额。第6.40(c)(2)授权,基于该目的而进行的资产负债的决议,应依据:1)在当时合理情形下,根据会计实践和原理而准备的财务报告;2)在当时合理情形下进行的公允评估或其他方法的评估。决定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以及选择可接受的判断基础,将留给董事会来判断。根据6.40(d)进行判断时,董事可根据第8.30条款依赖相关意见、报告、陈述声明,包括公共会计师或其他人所准备或提供的财务报告或财务资料。

  比较而言,模式2与模式3的分配标尺有相似也有差异。

  模式2与模式3的相似之处在于一种共识:法定资本概念的虚幻与不具有合理性。在此共识之下,两大公司法均取消了法定资本概念下的相关术语,如票面价值、库藏股份,以及一些例外分配规则(机智股利法则、损耗股利和特殊股份回购)。两者均将公司无对价地将公司现金或财产转移给股东或无对价地对股东发生负债,适用同一限制,而不论这一转让或负债采纳何种外在形式。当转让方,是母公司或是另一公司的子公司,则两种模式均将这种限制适用到这种转让或债务的发生之上。可见:两种模式文本的起草人均秉承这样一个理念:建立在法定资本之上的规则安排,实质上是一种误导,它导致债权人和高级证券持有人相信这种体系可以保护他们的利益。

  模式2与模式3在相似的表面背后存在差异。两种模式对法定资本模式引发的“误述”(possiblemisrepresentation),采纳了不同的法律对策回应机制。《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的对策是:给予债权人和高级证券持有人以“他们原本认为可以从法定资本体系中所能获得的保护”。而美国《示范公司法》(1984)试图这样纠正误述:为债权人和高级证券持有人提供,立法者想象中的这些群体事实上从法定资本体系中所能获得的保护。这一基本目标的差异,反过来在这些法案之间产生重大的不同:董事所拥有的相对自由度、股份回购情形中财务困难的债务的地位。两者方式上的另一差别即是,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实际上(ineffect)是收益盈余准则的经济学的翻版,而《示范公司法》实际上是损及资本准则的经济学的翻版。[8]

  三、我国公司分配的法律规则检讨

  我国公司法中的分配规则,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33条和第177条的表达之中,这一条款设计的内涵是典型的资本信用原则的延伸,而且为严格的资产负债表标尺,其结构特色可归纳为:1)何为分配,法律并没有给出一个清晰的回答;2)分配的标尺,采纳是比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更为严格的资产负债表标尺;3)对于计算可分配利润,其标尺在于必须是营业收入(收益盈余);4)股东之间的分配标尺采纳强制性规则,而非“选入或选出”的推定性规则,给予股东以可自我安排一个可能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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