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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原则(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二、公司资本的形成

  (一)、股东出资。公司资本是指在章程中登记的由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因而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最基本的途径。公司资本虽在章程中均应货币化,表现为一定的货币额,但就股东的具体出资方式而言,并不以货币或现金为限,它还可以其他非现金财产出资,也称现物出资。但是由于现物出资的特殊性,各国公司立法往往对之加以特别规定,尤其是对现物出资的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定。以下主要介绍以德国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立法模式,以期从中得到一些启示。

  1、德国:德国1884年的第二股份修正法开始对现物出资进行全面的严格限制,目前德国关于此的主要规定有:(1)明确实物出资有关事项的记载和事前公告措施。它不仅要求在章程中对实物出资相关作出规定,而且还要求发起人应在调查之前向法院提交设立报告。(2)实行严格的实物出资检查制度。实行董事、监事与审计员的双重检查,规定了第三人机关的介入,即由法院根据工商大会的建议所任命的审计(检察员)进行审查。(3)严格禁止能够代替实物出资的各种手段,包括财产承受、事后设立及以劳务出资等。所谓财产承受,主要指公司在成立之际有偿接受他人财产的情形,德国法又称实物承受。德国股份法规定:如果公司接收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其他财物,那么章程必须对接受的实物、公司购得实物的人员,因接收实物而提供的赔偿金等作出规定,否则,实物接受的合同和法律行为无效。同时还规定,在实物接受的情况下,应设立监事和审计员,对实物接受情况进行审查。设立报告要说明实物接收所依据的主要情况,如果实物接受的价值明显低于为此而保证支付的价值,法院可以拒绝登记;如果发起人通过实物故意或由于严重过失而使公司受到损失,那么发起人应作为总债务人负责赔偿损失。概言之,关于实物出资的所有规则全部适用于财产承受。所谓事后设立,德国称追加实物设立,指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时期内,公司从股东及其有关联的他人手中取得营业所需财产的情形。德国公司法规定,自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最初两年内订立的合同,(此类合同主要指根据这些合同,公司应获得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者价值超过基本资本百分之十的赔偿金的其他财物)只有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并且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后才有效,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前,监事会应审查合同,并作出书面报告(追加实物设立的报告),此外还应由一名或几名公司设立审计员进行审查。股东大会同意后,董事会要将合同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如果由于设立审计员声明或者追加设立报告明显不正确或不完整,或不合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拒绝登记。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对于劳务,德国法明确规定,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4)强化现物出资人及设立参与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及差额填补责任。

  2、美国。美国的公司法对非现金财产出资没有很严格的限制,而且没有直接的监督规定。但在实践中,基于资本真实性的要求,其强调公司股份发行过程中以现物出资的对价的适当性,从而形成了两个著名的原则:真实价值规则和善意规则。真实价值规则要求股份的对价(真实价值)不得低于其发行价格;善意规则则规定,除非董事是依据善意的商业判断标准来确定对价,股份的承受人即应对差额部分负责。据此,当公司收到的出资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其发行价格时,其发行的股份即被形象地称为掺水股。此时公司可以取消该股份,也可要求股东另外支付所需的对价以“挤出水分”。而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依据信托资金理论、错误陈述理论或法定义务理论来追究持有掺水股的股东的责任,以使自己没能实现的权益得以救济。所以,尽管美国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建立一套相对严格现物出资限制制度,但其通过其发达的判例法确立了一系列司法原则,从而保证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实物出资的高估而受损,因而也能收到异工同曲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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