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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原则(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设置”一节中对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作了规定,但与其它国家相应规定相比,我国上述法律规定显然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在体系上也存在着较大的漏洞。表现在:首先,在适用范围方面,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也适用,则无明确的规定。其次,在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方面,它只规定了对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未规定有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这两种责任是有所区分的,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或存续的场合,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只能是直接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任一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因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等场合,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才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再次是在资本充实责任方面,从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看,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并且只适用于现物出资场合,对于现金出资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三、公司资本的结构。

  1、出资构成。是指公司资本中各类出资所占的比例。前述谈到,股东可以现金,也可以以非现金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形财产)出资,对各类出资在公司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各国往往根据自己的实践需要而在立法上作出规定。一般而言,对现金出资比例和无形财产的出资比例作出限定,为各国立法所经常采纳。由于现金是公司得以正常营运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因而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大都对现金应占资本的比例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法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现金出资应占公司总资本的25%的;意大利规定现金出资为公司资本的30%,瑞士、卢森堡规定为20%.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注册成本构成要求来看,现金出资仍为注册资本之大部。毫无疑问,对现金出资应占公司资本的比例加限定是完全必要的,但如对现金出资的比例要求过高,在一定程度上,势必增加公司设立的难度,造成公司资金的积压或沉淀。因此,对现金出资数额的限制,原则上应以是否达到了启动公司经营为准。同时,规定过高的货币出资比例,不利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因为我国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着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在其资本结构中,货币资本所占比例偏低,如果公司法规定较高的现金出资比例,必将使许多国有企业因不符合现金比例要求而难以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此,我国公司法没有采取不少国家所采取的上限控制法,而是采取下限控制法,即规定某种非现金出资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80条第2款要求,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2、借贷资本的法律控制。公司通过举债方式所筹集的可供公司长期支配和使用的资金,借贷资本或债务资本。借贷资本并非真正意义上公司资本,相反,它是公司的债务,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公司都负有定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它又与公司资本密切联关。首先,借贷资本与权益资本之间的比率通常与债权的安全系数成反比:比率越高,公司的净资产就越少,债权人的风险就越大,公司的稳定性就越差;反之,比率越低,公司的净资产比重就越高,公司的稳定性就越强,债权人的风险就越小。其次,债权较股权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尤其在公司清算时,作为债权人的股东比单纯的股东在公司破产时会享有更多的权利,债权往往优先于股权得到清偿。从而,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更倾向于以债权人身份出现,通过公司借贷而不是向公司注入股本的方式来作为来弥补公司资金的不足。进而极易导致借贷资本与权益资本的过分悬殊,因此,为限制股东出资债权化此,出于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需要,各国都对借贷资本的规模作出一定的限制。通常的作法是:一是限定借贷资本与股本的最高比例,通常为3:1或4:1;二是对股东向公司借贷作出限制。如德国1980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需要增加自有资本时向公司提供的借贷资本,在所有的破产程序中,都将被视为是公司的自有资本,如果第三人向公司提供这种借贷时,是由某个股东提供担保,那么该第三人将不会被视为普通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他向有限公司提出债权主张之前,必须向该第三人偿还贷款后的12个月内开始了破产程序,提供了担保的股东就必须就公司向该第三人偿还的任何款项对公司负责。(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条)。英美法系国家虽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却通过大量的司法判例,确立一系列司法规则来加以保护。主要有:一是揭开法人面纱原则。依该项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官可以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该原则经常被适用于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场合,这里资本不足,通常指公司资本总额与公司经营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所存在的明显不足的情形。同时,资本不足应以公司设立时为准,若公司成立时已有足额资本,只是在竞争中因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而导致资本亏损时,则不能认为是资本不足。据此,当公司成立时若自有资本与其负债相关悬殊,与其经营风险无法适应,即原始资本未充分化时,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二是深石理论。为在泰勒诉标准石油公司及电子公司一案中确立。意为:子公司如存在资本不足,又为母公司的利益而不按正常方式经营业务,则子公司破产或重组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地位应次于优先股东的权益。三是以破产为目的对公司的贷款视为公司资本规则。这是在破产诉讼和税务诉讼中经常被援引的一项规则。美国最高法院在对约翰。凯利一案中所作的判决中宣布负债对权益比率为4:1或更高时,将自动导致负债重新归入权益(资本),从而使那些本作为公司原始资本一部分的所谓股东贷款的求偿权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其立论依据是,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事实上的资本应被作为资本看待,这样,那些以破产为目的而向公司提供关联的所谓优势也随着这一规则的确立而消失。当然,上述对股东债权的此种处理只适用于公司资本不足的场合。如果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是充足的,即不是以破产为目的,而是公司其他业务需要而向公司提供的贷款通常仍被视为真正的贷款。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第161条第二项即: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时累计的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除此外再难发现类似规定。而我们知道,发行公司债券只是股份公司或极少数符合条件的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举债的一种方式,仅限定公司债券与公司净资产的比例,尚不能解决其他类型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他融资方式所形成的超额负债问题,更无法防范股东基于破产目的以虚假的债务关系掩盖其真实投资行为现象的发生和蔓延。国此我们认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英美法国家的一些判例学说和规则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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