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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原则(8)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除上述闭锁型公司无法完全适用股份自由转让原则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还对某些特殊种类的股东持有的股份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股份转让作出了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公司设立登记前,股份不得转让。在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前,股份认购人尚不具备股东地位,但毕竟已缴纳出资,换取了公司股份。中是由于公司此时尚未经法定程序审核,将来能否成立亦未确定。如准许其股份转让,不仅难以防范恶意者取巧谋利,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也会干扰公司正常设立活动。故我国公司法禁止公司成立前向股东交付股票。日本商法则规定此类“权利股”转让无效。二是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限制的目的在于强化发起人的责任,防止其投机钻营,利用发起之便利谋取投资人利益,不当地转嫁投资风险。三是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为防止资本非法减少,维持公司资本之充实,各国公司法原则上均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四是董事、监事、经理人员所持股份在任职期间转让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应向公司申报其所有的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五、公司资本的变动。

  公司资本遵循资本维持等关于资本运用的一般原则,但并非一成不变。公司资本会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发展变化而发生变化,当公司,为适应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拓展公司业务之需要时,往往会增加公司资本;反之,当公司资本过剩或严重时,则会减少其资本。此外公司的合并、分立、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股权转换以及赎回股的赎回等也均会引起公司资本的变动。总之,引起资本变动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增资和减资则始终是改变公司资本的两种最基本的形式。而公司减资不仅影响股东的比例性利益,而且还会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之实现,故各国立法对减资目的之正当性及减资程序的合法性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并且往往还设有债权人保护条款。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其168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该条规定使公司在减资时负有通知和催告债权人以及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之法定义务,以保证债权人利益不致因之受损。但是,如果公司怠于行使上述义务,其减资的效力如何?债权人如何救济?我国法律并无规定。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债权人减资停止请求权和减资无效诉权两种救济手段。(1)、减资停止请求权是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以致债权人蒙受损失时,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公司停止减资活动的权利。减资停止请求权发生在减资尚未开始或完成阶段,具有事前防御的功能。债权人行使该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为诉讼外方法,是指债权人运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请求公司停止减资活动。另一种为诉讼方法,若在债权人行使诉讼外方法,而公司对此置若罔闻时,债权人可动用诉讼方法。法国法还有债权人提出异议期间内不得减资的规定,其商法第216条规定:在提起异议期限内以及如有异议在法院对该异议作出一审裁决前,均不得开始进行减资,如减资程序已经开始的,则应中止,直至建立了足够的担保或对债权进行了补偿。这种立法值得我国参考。(2)、减资无效诉权,是指债权人基于特定事由而享有 的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减资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利。该权发生在减资行为完成且生效之后,属于事后的补救措施。减资无效诉讼本可由债权人随时提出,但为维护团体法的统一性和资本交易的安全性,减资无效诉讼应在一定的时间内尽快行使。如日本商法规定,债权人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自减少资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算。逾期不行使,债权人将丧失其权利。此外,为避免债权人滥用此种诉权,危及公司运营秩序和交易安全,日本商法还规定原告债权人的担保提供义务,如果败诉,在其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公司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资本减少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措施值得我国公司法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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