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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面对一股独大的现实,最要紧的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一套完善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高层经理以及监事会之间的权力结构和制衡关系,从中国目前的公司治理现状看,权力机构已基本具备,关键的是缺乏权力机构相互间的制约,经营层权力过大。在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运营监督机制不健全,缺乏所有者的监督,由政府委派的厂长经理统管一切,不少人借机滥用公司人格损公肥私。其他公司普遍存在经营层被控股股东掌控的现象,控股股东利用经营层滥用公司人格。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说到底是经营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而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综合治理。如:合理划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专属于股东会的权力不允许董事会染指,董事会的经营权也不允许股东任意干涉;改革董事会的产生和决策机制,吸收职工代表、债权人代表或其他中立人士进人董事会,赋予其事关重大利益的否决权;强化监事会独立的作用,预防和制止股东、董事滥用公司人格;积极培养具有崇高职业道德的职业经理层,辅之以激励措施,减少经理层滥用公司人格的机率等等。

    然而,再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也不能完全保证公司法人人格不被股东或者董事滥用。对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追究。有学者主张:对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对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职员滥用公司人格的,只能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适用董事经理的责任,而且在股东出任公司的董事经理时也应严格区分[31].然而,如前所述,股东是不能直接滥用公司人格的,其滥用公司人格只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二是在幕后操纵董事会,让董事经理成为傀儡。无论哪一种情况,直接滥用公司人格的,都是经营层,换言之,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最终都必须转化为董事经理滥用公司人格,因而完全可以适用统一的董事经理责任规范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董事经理同时又是股东的,以董事经理的身份承担责任;董事经理不是股东但听命于股东的,董事经理与股东共同承担责任;董事经理不是股东,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董事经理承担责任。随着公司治理结构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董事会的经营权越来越大,若不强化其相应的义务,权力难免滥用。因此,只有强化董事责任,才能有效阻止公司人格被滥用。关于董事的责任,颇有争议。有人认为,董事责任为债务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责任[32].这种观点不妥。董事责任绝非一种单纯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所谓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是建立在董事和公司间的委任关系 [33]之上的,而这利关系掩盖了通常只是大股东才能代表公司委任董事的事实,也掩盖了小股东和董事之间以及债权人典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债务不履行责任属于合同责任的一种,而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决定了只有公司才有资格对董事提起违约之诉。如果董事责任仅仅是债务不履行责任,那么股东就不能享有诉权。然而,公司法一般允许股东之间的诉讼,也认可股东对董事的诉讼,这就表明董事责任应该另有他解。董事和公司之间虽然是一种委任关系,在许多情况下,运用委任合同理论也能实现对董事责任的追究,但是董事致公司损害并不限于董事不履行债务。当董事在经营范围之外为实现个人私利侵占公司财产时,其责任更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还有人认为,董事违反其向公司应负的善管义务时,其向公司所负的责任纯系债务不履行责任;但董事违反其向公司应负的忠实义务时,则产生了其向公司承担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34].这种观点也不妥,因为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实在难以区分。一般认为,在追究违反善管义务的董事责任时,必须证明董事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但董事故意或过失违反善管义务不就是对公司的不忠实吗?董事责任本身具有多元性,既是一种债务不履行责任,也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同以损害赔偿为内容的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的竞合,鉴于侵权责任和债务不履行责任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以及赔偿范围上的差异,拘泥于某一种责任不利于对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由权利人自己选择对己最为有利的责任形式。所以,董事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公司利益受损进而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没有对董事主张权利时,股东可以侵权为由直接对董事诉讼;董事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公司和股东没有对董事主张权利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所确立的代位权直接对董事诉讼。因为董事责任不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债务不履行责任,公司都享有对董事因此形成跳债权。当公司怠于向董事主张权利,股东也怠于代表公司向董事提起诉讼,使债权人的权利可能落空时,债权人可参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35],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董事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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