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就其来源和推动力上看,非法人组织的出现其实还是来源于法人“团体人格”理论的推动,但其更深层的根源则在于商品经济的产生。商品经济促使人和财产的集合以谋取更大的经济利润和发展社会经济,它使得大量组织不断产生,因此各国都对法人的条件做出了相对严格的规定,于是不符合法人条件的非法人组织便因人为的分类而产生了。
(四)特征
就我国学界的理论来看,一般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非法人组织具有人合性。非法人组织的成立是建立在其成员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这些成员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人身依赖关系,一旦这种信任和依赖关系破坏,那么非法人组织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其次,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非法人组织虽然具有人合性,但为了实现其作为一个团体的目的,它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如合伙人的共同投资、非法人社团成员的会费等等。这些财产与非法人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相联系,但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比如合伙财产在合伙存续期间不能要求分割。
再次,非法人组织有自己一定的经营范围。各国大都要求非法人组织进行登记,同时确定其经营的范围。在我国,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规定。
另外,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的重要区别是非法人组织不能像法人那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非法人组织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因此,当其负债时,如其自身拥有财产和经费,则由自身承担;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和经费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由其出资人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各国及地区的相关规定以及理论
(一)大陆法系国家
在德国的法律和理论上,非法人组织是与合伙并列的一种组织,正如上文所说,德国人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但在其相应的制度规定上,非法人组织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如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得为被告,于诉讼中社团之地位与有权利能力之社团同”,即准许非法人团体作为诉讼主体。还有1897年《德国商法典》中关于无限公司的规定,两合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法律亦允许其为诉讼主体。但德国诉讼法上的相关规定却没有得到实体法的支持。《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可见,在德国实体法上,非法人组织不具有与法人以及自然人同等的民事主体资格。
很多学者指出,《德国民法典》对非法人组织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一定的政治目的,即企图使当具有政治、经济、社会和宗教性质的团体登记为社团法人,以便于监督和管理。因为当时的立法者出于对封建宗教的排斥,对与其类似的追求政治、宗教或社会宗旨的团体性组织持不信任态度。同时,很多学者对此也进行了严厉的批评,而德国的法院也在审判中对非法人组织的案件使用社团的规定,以摆脱上述规定的束缚。但是,迄今为止德国法仍没有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权利能力,不承认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