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非法人组织应当作为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的一种组织,拥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其前提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拥有一定的组织和字号,且经过法定的登记程序。如我国相关工商法规所规定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在登记时起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 在财产归属方面,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属各成员“公同共有”,个体成员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且在退出组织时没有分割财产的请求权,以此来保证非法人组织财产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而在物权登记方面,应当以全体成员的名义进行。
3. 非法人组织应当享有名称权。既然要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的资格,那么其名称权就是不可或缺的。而且对其名称权加以规范也可以防止出现冒名诈骗等行为的发生,以规范经济秩序。对此,我国以前的合伙企业法已经有相应的规定,而这种规定也应当类推适用于合伙以外的其它非法人组织。
4. 在债务方面,非法人组织除侵权之债的其它债务应当由组织的全体成员负无限连带责任,这一点是由其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5. 在侵权责任方面,成员个人因执行职务而引起民事责任的,应由该行为人和非法人组织负连带责任,即以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和该组织的成员“公同共有”的财产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应当涉及到其他成员的个人财产。其理由是,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职务性质,但侵权之债与上述所说的合同之债等其它债务是不同的。因为侵权之债较其它债务来说有更多的行为人个人主观的过错,如果让非法人组织的其他成员为这种个人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且,由非法人组织的“公同共有”的财产和行为人个人财产来承担责任足以达到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
四、结语
综上所述,非法人组织具有自身的团体性,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而是拥有自身人格的另一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相关制度的拟订应当体现其自身的特点,而且还要考虑到各国的国情。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在这方面应当予以体现,这不仅对于其它立法有支持的作用,而且在实践中也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注释:
[1]方流芳:《个人合伙》 法律出版社1986年12月版 第3页
[2] 尹田:《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3]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48页
[4] 尹田:《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5] 《论非法人组织类型的私营企业》载于//law.zucc.edu.cn/jd/read.php?recid=130
[6] 江平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7] 马志荣:《浅议非法人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 载于《经济问题探索》1996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