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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制度研究(一)(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日本和韩国公司法还特别设置了休眠公司的解散拟制制度。休眠公司是指已经停止进行经营活动,也没有实体存在,但也未经解散及清算程序而闲置商业登记薄的公司。如果允许这种公司继续存在将限制其他公司的商号选定,因事实与登记的不一致而违背商业登记制度的宗旨,妨害登记薄管理,可能出现恶用公司登记的后果,成为依欺诈手段买卖公司的对象,从而加害于当事人等。故通过休眠公司解散拟制制度的设置,以法律的手段排除此类休眠公司,以维护交易安全,恢复一般公众对公司的信任。关于拟制解散的对象,韩国公司法规定,法院行政处长以官报公告,自最后登记之日起经过5年的公司应在总公司所在地的管辖法院进行尚未废止其营业之意的申报的情形下,自最后登记之日起已逾5年的公司成为其对象。其根据为:商法规定的董事、监事的任期为3年,因此如果正常营业的公司,应自最后登记之日起5年之内,至少应进行一次以上的登记,如在该期间内未进行一次以上的登记,则应视为休眠公司。有此公告时,法院应向该公司发送已进行该公司之意的通知。自公告之日起,未依照总统会进行申报或者登记的公司,视为其申报期间终止时已被解散。解散登记由登记所依职权进行。拟制解散的公司,在3年之内,可依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进行该公司。在这种情形下,应该进行继续登记。对于拟制解散的公司,在3年之内未继续该公司时,3年之后视为已终结清算。但是,公司里仍存在某些权利关系,事实上有必要进行整理时,在该范围内不消灭其公司人格。在此情形下,除了章程中另有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另选清算人之外,由拟制解散当时的董事成为清算人,成为执行清算事务的代表机关,若解散当时的董事无法执行清算事务,利害关系人应向法院请求选任清算人[4].

  参考文献:

  [1] 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70页

  [2] 张璎,《我国公司解散与清算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2期第37页。

  [3] 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12页。

  [4] 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690页。

  

  最高人民法院·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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