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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摘要:本文以国外公司法理为依据,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应包括董事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董事违反特定情况下对第三人信赖义务的责任这两种基本类型。在此基础上,本文分析了董事内部责任说和法定责任说的不足,并就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法理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重构。

    关键词: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  内部责任说   法定责任说   信赖义务

    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即股东和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在董事管理公司事务致第三人损害时,董事与公司共负连带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1]

    与其他国家普遍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法律实践相反,我国公司法几乎没有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排除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不利于对董事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客观要求。因此,建议公司法修改时增加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定。国务院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顺乎民意,一改现行公司法不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作法,在第7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公司法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股东)的民事责任,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还存在重大缺陷。比如:其没有关于董事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规定;而且,其关于董事对股东责任的规定也有不明确之处,例如所谓“损害股东利益的”,是指直接损害股东利益,还是间接损害股东利益,或者两者都可,从《公司法修订草案》本身无法找到答案。有鉴于此,本文即以国外公司法相关法理为基础,就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进行体系化的研究,希望能为我国公司法对此作进一步地修改提供理论参考和立法建议。

    一、国外(地区)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类型分析

    审视国外(地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类型,有助于我们构建完善的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国外(地区)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类型,基本上可分为两类:即董事因职务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董事违反特定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信赖义务的责任。

    1、董事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目前多数国家(地区)规定,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利益的,董事和公司应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确立了董事个人直接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例如,英美判例法认为,任何董事,只要是公司所实施的欺诈行为或其它侵权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即要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承担个人责任。 [2]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董事职务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董事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一般都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40条就规定:“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因法人的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于他人时,于表决该项时表示赞同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大陆法系的瑞士、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都有董事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类似规定。

    2、董事违反特定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信赖义务的责任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董事仅对公司本身承担信赖义务,而不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信赖义务。但是,如果严格贯彻这项原则,可能助长董事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利于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保护。有鉴于此,英美法系国家规定,董事在特定情况下,对债权人和股东负有信赖义务。例如美国判例法认为,董事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董事在处置公司资产时必须尽最大努力首先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3]英国 1986年《破产法》第214节也对董事在公司接近资不抵债时对公司债权人所承担的法定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4]董事违反其对公司债权人信义义务的,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各国公司法也都规定了董事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的信赖义务。例如,董事必须对股东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如果董事违反该义务的,应该对受到损害的股东(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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