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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独立董事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冲突与协调(6)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首先,在监督的事项上,独立董事的监督要侧重于对董事会内部的具有专业性较强的业务的监督,监事会要侧重于对公司的财务的监督。独立董事的组成成员主要是具有较高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对于专业性强的业务的监督有利于发挥其优势。董事会中下设战略决策、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在这些委员中委派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既可以实现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又可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化。在我国的现行的公司治理背景下,监事会的成员一般不具有对公司的比较专业的业务的监督能力和环境,因此其监督的事项应该以一般的监督事项为主。

    其次,在监督的时间上,业务执行中的事项有独立董事监督,业务执行后的事项有监事会监督。这也是充分的考虑到了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本质角色而设计的。独立董事身处董事会之中对董事以及经理阶层的活动了如指掌,因此它的监督主要是事中的监督,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而监事会作为与董事会齐头并肩的机构不可能也不能对董事会的所有活动实施监督,否则可能造成公司的各个机关之间相互扯皮公司治理效率低下的结果。因此监事会的权限范围应该先于事后监督,而不同于独立董事的事中监督。

    不难看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在功能上虽然具有重叠之处,但是二者间的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可以实现二者之间的良好互补。

    2,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之间要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司内部分权制衡主要表现在股东和股东会对董事会权力的制约,监事会对董事会权力的制约,以及董事会内部成员间的相互制约。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虽然有其自己独特的特点,但我国属于典型的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的国家,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的重要机关当然也摆脱不了上述规律的制约。独立董事虽然不同于普通的董事但究其本质而言他仍然属于董事的范畴,仍然不能需要相应的制约机制,以保证其在正常的轨道内运行。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要改进监事会的监督手段,扩充监督职权,规定董事会有义务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工作;从长远看,应参照德国公司法的双层制模式,把监事会重新确定为董事会的上位机关,监事会有权任免董事会的成员。” [16]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框架下要实现监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有效监督是存在较大的困难的,因此必须加大对监事会的改革力度,以使其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实现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的各机关之间的有效制约。作者认为,完善我国的监事会制度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努力:

    首先,改变监事会成员的人员构成结构,人员素质,任免机制以提高监事会监督的效率和力度。我国现有监事会的职能难以发挥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监事会成员的构成结构,人员素质和任免机制存在严重的问题。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在1999年底所作的"上市公司治理问卷调查",上市公司监事会在人员结构上有三个明显的特点:1)、监事会成员大多为雇员监事。有73.4%的有效样本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是从企业内部提拔上来的,绝大部分有效样本公司的监事会副主席和其他监事也是从企业内部选任的。 2)、监事会成员多为政工干部和劳动模范,其工资和职位基本上都由管理层决定,因而其身份和行政关系都不能保持应有的独立性。3)、监事会成员的教育背景和专业知识明显地低于董事会成员,一半以上的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监事都是大专学历,而董事会成员的大多数都为本科以上学历。监事会的人员结构与知识结构就在客观上决定了它在与董事会的关系上不占优势,因而也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权力制衡功能。[17]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监事会存在以下缺陷:监督者不独立;监事会履行职责时资源缺乏;自身能力的缺失;法律规定有缺陷。[18]显然,我们不能要求这样的监事会能够有效的行使其职责,改变这一现状的根本之路在于对监事会的人员进行改革。1),引进外部监事,外部监事可由上市公司直接聘任,也可以由与上市公司没有业务关联与财产关联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委派。2),选人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监事会成员,必须由具有专业资格、具有很高敬业精神的会计与财务方面的专家、学者、高级专业人士担任,具体的方法可以参考独立董事的选聘方法。3),外部监事同样必须具有独立性,具体的独立性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独立董事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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