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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观解读——以法哲学为考察(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二)东方法治秩序的演变-个体利益的残缺

  西方社会的法治秩序流变,鲜明的体现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交错这一循环运动,而反观东方社会,尤其是中国,却迟迟未见这一循环运动的出现,一以贯之地保持着整体主义的统治。中国的传统哲学,以“天道”为其核心。所谓天道,也就是合乎天意与规律的和谐状态,事实上也就是现实中人们所理想的秩序。而人的使命,也就在于满足这种秩序,体现和成就“理”和“道”为了实现这一使命,个人的利益甚至生命都是无关紧要的,应该“舍生取义”。因此“在中国传统哲学中,个体的人被淹没在整体之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32]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构架于这一哲学基础之上。皇帝以“天子”的名义根据“天命”的授权而领有“天下”,并且“替天行道”,按照“天道”的要求而治理天下,皇帝颁布的法律,也就是“天意”的体现用来控制人们服从现存的统治秩序这一“天道”。早在奴隶制社会的西周,周公制礼,以“亲亲”、“尊尊”为出发点确立了一整套政治与伦理相统一的宗法制度秩序。这种整体主义法治秩序,在周王室衰落之后,仍然有不小的影响,孔子终生致力于“克复周礼”,其儒家法律思想也以此为基础。而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经过两汉,儒家学说的社会势力与相应的制度已然形成,儒家思想就成为中国思想领域一统天下的绝对统治者。儒家的人性观是性善,因此人应该“每日三省吾身”以修身养性,做到绝对利人而不利已,以合乎整体利益的要求;儒家的伦理观是以孝为核心,即所谓“百善孝为先”,要求个人对家族的绝对服从,而“天下”也就是一个家,家长就是皇帝,家庭成员-“子民”在家长面前当然也就没有任何人格权而言。[33]在儒家思想中,个体是完全无足轻重的。儒家学者通过其掌握的政治权力,参与到立法活动之中,将其推崇的整体主义“礼治”精神输入法律之中,形成了“诸法合体,民不分”的高度整体主义法治秩序。这是一种“存天理,灭人欲”的秩序,其所关注的是整体利益的要求,而要求个人无欲无求、无怨无争,对个体利益采取了极端漠视的态度。在这样一种刑法秩序下,政治、思想、法律的专制相互配合,导致中国形成了超稳定的宗法制封建社会,个人被淹没在整体的汪洋大海之中,个体意识根本无法萌芽。当中国的封闭状态在近代被西方列强坚船利炮打破之后,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也伴随西方法文化的输入而发生了变化。“从19世纪60年代以来传统的义务本位法观念,逐渐让位给对权利的追求。”[34]个体利益开始了在中国的萌芽。然而,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法观念的转型并不能有效地作用于现实的法治秩序,个体利益缺失的状况并无改观。“中华民国”时代,南京政府第一任立法院长胡汉民极力强调整体主义的法治秩序的重要性,他表示:“中国向来的立法是家族的,欧美向来的立法是个人的,而我们现在三民主义的立法乃是社会的。”[35]其实,这里所谓的社会,只不过是“党国”的代称,“中华民国”的法律,继承了许多封建法律传统,在对个体权利的保障上,依然乏善可称。新中国的建立,虽然揭开了中国历史新的一页,但是,“1949年以后,在中国建立的是总体性社会(Totalistic society)。[36]在计划经济的调节之下,经济个体-企业被束缚在”国家计划“下,以至”买油的钱不许打醋“;而在大一统的政治体制之下,个人被束缚于单位、组织,不仅不能去谋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甚至连内心深处的”私字一闪念“也要狠批。在这样一种整体主义秩序下,个体意识的发展仍是无从谈起。”在应该出现‘公民意识’的地方,当时树立的是‘驯服工具论’和‘雷锋精神’,以要求民众无条件服从国家安排,做一颗螺丝钉,随着国家机器的运转而运转。“ [37]一直到这时,中国还是一个完全的整体主义的国家。相应的,法律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遭到忽略,仅仅被看作”阶级专政的工具“,法律对个体的保障也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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