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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经济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内容摘要]因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特殊关系,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必须说明其实体法基础。文章从经济法特殊的义务规范——市场主体对社会的义务入手,论证了 “社会”这一新型法律关系主体的新型权利——社会权,提出社会权司法救济的最佳选择应当是公益诉讼,而不是私益诉讼。

    [关键词]经济法律;社会义务;社会权利;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近年来不仅成为法学理论界研究的热点,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法院立案和审判工作所直接面对的一种新型案件类型。尽管公益诉讼案件在我国“屡诉屡败”,但那些关心社会正义的人们仍“屡败屡诉”,这充分暴露出在我国对社会公共利益救济途径的缺失和人们对“公益诉讼”所寄予的厚望。公益诉讼在我国之所以步履艰难,原因可能主要有两个方面:从立法上看,目前,“公益诉讼”在我国尚缺乏诉讼法支撑,现行民事、行政诉讼立法只是规定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同时,在理论上,“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并没有被完全揭示出来。作为中国第一位出版公益诉讼专著(1)和发表公益诉讼学术论文的学者(2),本人有责任尝试着说明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尽管没有十足地把握。限于篇幅所限,笔者这里重点论述经济公益诉讼(3)的实体法基础。本文将从经济法规定的一种新型义务——市场主体对社会的义务展开论述。

    一、经济法规定了市场主体(4)对“社会”的义务

    英国学者哈特曾提出一个著名的法的概念:法是设定义务的规则(主要规则)和授予权力的规则(次要规则)的结合。(5)在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上,理论界有不同的‘本位观,如权利本位说、义务重心说、权利义务一致说等等。笔者研究经济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是以“义务重心说”为逻辑起点的,因为虽然民法的立法特点是以授予权利为主,但属于公私混合法性质的经济法同刑法的类似之处是比较多的规定主体的义务,并通过规定义务人的义务折射出权利人的权利。如我国《反不正当竟争法》规定了禁止11种不止当竞争行为,从反面说明经营者享有的公平竞争权。

    法律义务概括来说是指法律为保障权利和权力的有效运行或实现而规定的、相关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法律义务首先与权利相互依存。如民法上的义务与民事权利相对应。但细致思考会发现民事权利如果分为对世权和对人权两大权利的话,但民事义务一般则只是义务主体对特定人(也可以理解为个体)的义务,(6)义务人不论是侵犯了权利人的物权、债权和人身权等,一般都只会侵犯特定人的权利和利益,而不会侵犯“社会”(7)的利益(8)。法律义务也与权力相互依存,如税法上纳税人的义务与国家的征税权力相对应,这是纳税人直接对特定主体国家的义务。在行政法上,有行政主体对社会的义务,但没有市场主体对社会的义务。可见,至少在民法和行政法中没有规定市场主体对社会的义务。

    市场主体对社会的义务或者学界讨论的更狭义的一个范畴: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实际都属于经济法法律关系主体的一种特别的义务,这种义务如果得不到履行,损害的不是特定人的利益,而是不特定人的多数人的利益。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些义务面向的是所有消费者,而不是像一般民事合同中作为另一方的个体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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