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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质量法基本内容检讨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有人类就有消费行为,有消费行为就有产品,有产品就有产品质量问题。但是,在自然经济下,人们自给自足,消费仅是个人问题,与社会无多大关涉。作为消费对象的产品的质量尚无成为一社会问题的可能。当人类进入需要通过社会获得自己所需的消费品及生产资料时,特别是进入消费品通过运用科技手段的工业大规模地生产出来、流入市场、供人消费的市场经济社会的时候,产品质量才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因为,这时消费品的品质、质量如何,小而言之,关系到人们生活品质的高低,关系到人们消费生活的安全;大而言之,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及国民经济的发展。也只有在这个时候,才产生对产品质量进行全面控制的较强烈的需要,产品质量及与产品有关的行为才成为法律控制的对象,也才会有产品质量立法。

  尽管产品质量立法以产品质量为对象,是一单性规范对象的法律,但由于产品种类的繁多,人们对产品质量要求的多维性,针对产品质量发生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必然使产品质量立法呈现出复合性;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法也会不断产生,产品质量立法亦会呈现出渐进性。拿我国为例,在我国直接以产品质量法命名的,采取一定体例集中系统地规范产品质量关系的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狭义的产品质量法)出现以前,已有《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优质产品奖励条例》、《优质产品标志实施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及《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刑法》等法律、法规,其中也有有关产品质量关系的规范,这些构成了广义上的产品质量法。

  广义的产品质量法出于全面调整产品质量关系和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需要,既应有为防患于未然而对直接影响产品质量的人员(生产者、销售者等)赋予质量义务的规范,又应当有为强化影响产品质量的有关人员的质量意识,促使其自觉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实行产品质量管理监督制度和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制度的规范。

  我国《产品质量法》一改国外传统的做法,采取了综合性的立法体例,在内容上包括了广义的产品质量法所需涉及的所有主要问题:既有产品行政管理和监督方面的规定,又有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还有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在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中,分别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由于该法涉及面的广泛性,不可能对所有事项都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故其只是一部关于产品质量的纲领性和原则性的法律。我国质量立法所采取的这种综合立法体例,有助于对产品质量关系实行统一、全面及系统的法律控制。

  然而,《产品质量法》不尽人意,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该法作用的发挥。

  一、总则章(第一章)存在的问题

  (一)产品之界定狭窄。产品之界定处于总则章中,而本法规定了两种产品质量民事责任——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及产品责任,而这两种民事责任规范的对象——产品的不同的。本法第2条对产品之界定实则是对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的界定,而没有概括瑕疵担保责任中产品的范围,此与后面的章节的内容(即后面的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民事责任既包括产品责任的规范,又包括瑕疵担保责任的规范)不相符。应将对产品之界定纳入有关产品责任的内容中去。

  (二)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不合理。建设工程作为不动产是否不在产品责任的规范范围内,立法例上有不同。按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不适用产品责任。其理由依通说是依交易观念,不动产无法被制造且欠缺可代替性而无法使之流通进入市场及经营之。但即使这样也不意味着建设工程不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因为这两种责任是不相同的。在这些国家或地区,建设工程有质量问题,按承揽人瑕疵担保责任处理。如台湾规定有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建筑者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之责任即是瑕疵担保责任。另一立法例是建设工程适用产品责任规定,如美国。因而,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其意可能在于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责任规范之对象,而非不适用于瑕疵担保责任。我国统一合同法建设工程章规定建筑者(施工者)对建设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不这样理解,则在质量法与统一合同法之间会发生矛盾或冲突。因此,此规定也应如对产品之界定一样,应纳入有关产品责任的内容中规定。另外,按本法动产适用于产品责任,而不动产是由动产组成的,那么组合到不动产中去的动产的瑕疵(缺陷)造成损害是否由该动产之提供者或制造者承担责任?换言之,不动产造成损害不是绝对没有产品责任之发生,要考虑致损原因而作出判断:如果是建筑材料的瑕疵造成事故,则应按产品责任追究责任者;如果是施工质量问题而非建筑材料造成事故,则应按建设工程合同追究建筑者(施工者)作为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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