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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新探(6)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2.物权标的物的不特定性、非有体性与信托受益权

  传统物权法认为,物权的标的物须为特定物,“仅指数量种类者,虽系为债权内容之给付标的物,惟不得为物权之标的物(三潴信三,2005)。”信托财产具有代位性,在管理过程中将会发生形态的变动和利益的增值,而信托利益相应地也在不断地变化之中,因此,信托受益权的标的具有不特定性,这种特性是否阻碍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定位呢?我们认为,虽然这与传统

物权的标的物的特定要求有所出入。但这并不能作为否认信托受益权为物权的当然理由。因为并非所有的物权都满足特定性的要求,例如,准物权的标的就不具有特定性,作为财团抵押权或浮动抵押权的标的也不具有特定性。可见,传统的标的物的特定性理论并不是衡量物权的绝对普适性理论,它目前也正受到法学界的反思。孟勤国教授谈到标的物特定性时指出:物的特定性并非一成不变,从法律意义上,特定不特定,取决于人们的主观判断。如果人们认定一套家具是特定的,并据此占有和买卖,那么物权的客体是这套家具而非其中的一把椅子。物的特定性总是与特定的行为及其背景联系在一起,一般价值形态丝毫不影响其成为物权的客体,股份、企业资产,这些生活事实足以说明了这一点(孟勤国,2002)。如果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在这种意义上进行理解,那么信托财产的变动显然并非违背标的物特定性要求,因为,在特定的行为及其背景中,个人的主观判断完全可以对某时间点上的信托财产进行特定化。

  传统物权理论要求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无体物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信托利益存在于信托财产之上,而信托财产是多样化的,动产、不动产、债权、知识产权甚至是衡平法上的利益等都可以成为信托财产。显然,这些财产并非都是有体物。尽管如此,我们认为也不能以此否定信托受益权可以成为物权。理由是:虽然传统观点认为物权的客体须为有体物,但事实并非如此,不仅有法典明确将无体物或权利看作物,⑥而且即使法律明确将物限定为有体物的国家,其实际法律规范中也存在大量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例如,权利质押、权利抵押、权利的占有、一般先取特权等等即是。对此,日本学者田山辉明明确指出:“原则上,物权的客体是物,这个物是有形物。但是,物权中,也有以非有形物的财产权为对象的,如非正式占有、一般先取特权和权利抵押等;除此之外,地上权和永佃权也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田山辉明,2001)。”因此,从现实和发展的眼光来看,物权所指的“物”没有必要限定为有体物。⑦既然如此,信托财产非必然为有体物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受益权定位于物权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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