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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经济法立法权(5)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三)现行立法没有形成系统、完善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及其监督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对经济法授权立法的具体内容缺乏规定,如授权立法主体、被授权立法主体、授权立法的内容、形式、范围、效力等级、限制和监督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除了存在个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做出的特别授权立法外(注:比如,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3 次会议做出《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1988年全国人大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1992年、1994年、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厦门市人大及常委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法规和规章,分别在三个经济特区内实施。),一些事实上存在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却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必要的限制和监督,这样就有可能把本应由高层次立法机关享有的立法权随意授权给低层次的立法机关行使,或者把本应由国家权力机关享有的立法权授权给行政机关行使,从而导致经济法授权立法权的一定程度上的膨胀和混乱,而且因被授权立法主体可能就是执法主体,从而使授权立法权与执法权统归于同一主体,被赋予授权立法权的执法主体,往往从本部门的利益和权力出发,在进行授权立法中,一方面想方设法尽可能多地为自己设定权利、权力,另一方面却尽可能少地为自己设定、甚至不设定义务与责任,执法主体凭借缺乏限制的授权立法权而获得了几乎无限制的执法权。

  对我国经济法立法权制度的上述不足,我们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首先,最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全国人大的经济法立法权,强化其最高立法机关地位。

  为了完善我国宪法对经济法立法权的规定,应把宪法第62条第三款修改为“制定和修改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其他基本法律”,尽可能地详尽规定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内容和种类,其意义在于:一是更加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全国人大享有的最高经济法立法权,使之由原来的默示立法权变为明示立法权,有利于使之更加明晰化,突出全国人大的最高立法机关的地位。二是增加规定全国人大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的内容,能够使之享有的立法权内容和种类更加全面、更加精确化,也能够更好地划清均对不同范围的经济关系予以调整的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之间的各自界限,避免产生歧义。

  其次,明确划分经济法立法权限,建立科学的经济法立法权限体制。

  不仅应在《宪法》第62条中补充规定全国人大享有经济法立法权,而且应通过修改《宪法》第67条的规定及通过颁布《立法法》等明确划清全国人大制定、修改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其他法律”之间的界限,以便更好地辨析两者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的区别。同时,应通过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组织法,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问题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

  再次,建立和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及其监督制度。

  “立法权力不应该同时又是执行权力或管理者”(注:〔德〕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林容远较,商务印书馆1991年9月版,1997年9月北京第2次印刷,第144页。),为了避免和克服因经济法授权立法缺乏限制而导致其膨胀无序现象,进而出现一些经济法立法权与执法权合一现象,应尽快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通过《宪法》、有关组织法的修改和将来出台的《立法法》确立系统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对经济法授权立法主体、被授权立法主体、授权立法权的根据、授权立法的原则、内容、形式、范围、效力等级、限制等都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应建立和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的监督制度,如完善备案制度、保留批准制度、程序保障制度、实质审查制度等(注:详见李步云、汪永清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332页~338页。)。唯有此, 才能充分发挥经济法授权立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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