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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兼论经济法的本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提 要] 经济法在我国是新生事物,争论颇多。有的学者甚至否定经济法的独立存在,认为经济法只不过是民商法、行政法在市场经济下的新发展。本文先从经济法的本质入手,阐明什么是经济法、经济法为了适应人们那些需要应运而生;继而,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价值两层面,论述经济法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 经济法 本质 干预 协调 宏观调控 市场规制 社会利益 公正 效益 经济安全

    在我国经济法属于新生事物,也属于热点事物。法学界对于经济法理论的研究、讨论非常热烈,而且经济法也以其热门程度成为近几年从业人数最多的法学专业之一。虽然如此,在某些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上与西方国家相比显然还很不到位,还存在许多模糊认识,追本溯源,其原因主要产生于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基础不同。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初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重商主义的影响下,经济完全自由化,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出现了自身所不能调节的垄断、不正当竞争等一系列问题,要求国家出面予以调节,以弥补市场自身的缺陷,由此产生了以政府干预,调节市场失灵为主要功能的经济法。而对于我国来说,在经历了长期的计划经济后,正在向市场经济转变,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发展成熟与完善,对于什么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缺陷等问题,还处于摸索阶段,有的甚至是将国外的某些理论生搬硬套。这就决定了我国对经济法理论的研究仍然存在着许多不甚明了的地方。2、在我国法学领域的研究中,存在着封闭性、政治性(为政治服务)和非实践性(重理论轻实践的特点)等特点。因此对经济法的研究往往不注重与其他部门法的比较分析,且不考虑经济法实践的效果问题,使得经济法虽然在研究人数上占优势,但仍然很难成熟起来。因此,在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上依然存在许多争论。

    下面笔者仅就经济法的独立存在问题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经济法的价值两方面发表一下个人观点。在阐述之前,先让我们来明确一个问题,即经济法究竟是什么——经济法的本质问题。

    经济法的本质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范畴,也是经济法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之一,它是所有从事经济法学研究的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可以说经济法的本质是讨论其他理论问题的前提。

    在法学界对经济法的本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1、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2、社会公共干预论;3、协调主义论。而对经济法本质最激烈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干预主义与协调主义”。

    持干预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宗旨和理念就是干预市场经济运行,是对市场运行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进行的规制,是运用国家权力干预自然状态的市场活动以避免不完全竞争,外部性等市场失灵的问题,以及重新分配社会财富以求经济公平。

    笔者更多的倾向于协调主义。不错,经济法确实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市场不能克服自身缺陷、强烈呼吁以国家之手予以干预的前提下而产生的(其产生确实有一定的国家干预性),但是,对于经济法的本质,我们不仅要从资本主义经济法产生的实质来看,更要结合我国经济法产生的社会背景——在经济体制改革后才出现。如果说经济法的本质是干预主义,那么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前的那种计划经济,不正是完全的国家干预吗?为什么那时却没有经济法产生呢?干预主义,它过分的强调了经济法对“市场失灵”的方面调控,认为市场对自身的缺陷无法弥补,需要国家的参与来对其进行补正,通过政府的政策来干预经济。是“以‘国家之手’来代替‘市场之手’[2](无形的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及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这就要求国家或说政府是“纯理性”的,是“完美无瑕”的。但实际上,政府本身仍然存在许多不能克服的致命缺点。第一、官僚主义。政府部门属于非盈利性机构,并没有像盈利性企业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提高生产效率的需求,其工作效率与利益没有直接联系,使他们并不存在努力工作的积极性,因此互相“扯皮”、“踢球”的现象层出不穷,无形中加大了政府的管理成本,又达不到管理的效果;第二、信息滞后性。与市场一样,政府在对市场运行进行调节或规制时,必须要先以一定的市场信息为基础,来判断该采取哪种方法来调整以及调整之后要达到一种什么样的结果。但政府的信息来源主要靠各个基层机构层层传递,这就决定“市场失灵”现象的出现与政府制定相关政策之间有一个时间差,不能很好地及时调整;第三、利益非普遍性。政府制定的政策不可能照顾所有人的普遍利益,必然会使某些人得利,而对另一些人不利。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人就会为了自己能在政府政策中处于利益优势,“拉关系,走后门”,浪费市场资源,严重干扰了政府做出政策的准确程度和可信性,而不是用于生产上,产生了资源浪费。另外,对于政府来说也有其自身的利益,并且由于政府任期较短的原因,使得每届政府在对市场进行管理时,着眼点往往固定在本届政府执政时期内的政绩,追求短期效益,而忽视甚至妨碍了市场的长期利益。因此使得某些时候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参与不仅不能弥补市场的缺陷,反而更加降低了市场的效率,使人们在对市场失灵迫切需要政府干预的同时,对政府自身的问题忧心忡忡。因此,对于经济法来说,不能片面的强调“国家之手”或“市场之手”,其本质应是平衡协调,即一方面,经济法是市场存在缺陷情况下的一种法律救济;另一方面,它必须在确认政府对市场失灵的干预的同时,对政府干预的缺陷加以纠正和限制,在市场和政府之间求得平衡,协调两者关系,兼顾两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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