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明确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对行业协会的扶持义务。
第一,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行业协会意见的义务;
第二,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行业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补贴、反不正当竞争的有关活动;
第三,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经费,由公共资金支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委托协会承办事务的,应采用购买服务形式,对设立初期确有困难的协会,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公共资金资助;
第四,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
(5)规定行业协会与政府冲突的解决办法。
规定行业协会的决定与政府判断、意愿发生冲突时,行业协会应召开会员大会,讨论争议解决方案,并代表行业利益与政府谈判,争取政府的支持,维护行业利益。
(6)规定对行业协会反竞争行为的规制。
第一,规定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A、规定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B、规定行业协会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C、规定行业协会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二,规定行业协会的任何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三,规定行业协会反竞争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消费者、非会员、其他经济组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由相关主体提起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有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将来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7)增强行业协会独立性,还应完善企业等市场主体制度,尤其是推进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使国有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独立主体,同时减弱政府控制行业发展和直接管制企业的权利,如大量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突出行业协会在企业与政府关系中的中介作用。《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在此方面迈进了一大步。
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第12条明确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即:(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同时该法第13条又规定上述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该规定体现了市场自治、社会自治优于政府行政管理的效力,有利于行业协会自治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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